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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袁某、左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袁某,左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辽宁省黑山县人,户籍地辽宁省黑山县,现住址黑山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址黑山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辽宁省黑山县人,现住址黑山县。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黑山县公��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刑诉(2013)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袁某、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腾霄、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袁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2时6分,黑山县黑山镇公安派出所民警曹某、李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袁某、左某打架的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醉酒的高某某、袁某、左某在黑山县黑山镇公安派出所大厅内辱骂办案民警,并在民警准备将高某某带到值班室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打曹某的胸部,袁某和左某也上前阻止民警曹某将高某某带到值班室,并对民警进行殴打,致使民警��某头部受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袁某、左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惩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2时6分至12分之间,黑山县黑山镇公安派出所民警曹某、李某某等人对高某某、袁某、左某打架的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醉酒的高某某、袁某、左某在黑山县黑山镇公安派出所大厅内辱骂办案民警,并在民警准备将高某某带到值班室过程中,高某某用拳头打曹某的胸部,袁某和左某也上前阻止民警曹某将高某某带到值班室,并对民警进行殴打,致使民警曹某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某、袁某、左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曹某自述材料��3、证人李某某自述材料;4、证人付忠来自述材料;5、证人高某证言;6、门诊病历;7、黑山镇派出所大厅监控录像;8、警官证;9、户籍证明10、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袁某、左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民警察曹某头部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告人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