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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程某某、马某、朱某某抢劫、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马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2012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夫让,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义,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程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代理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杨夫让、张广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四五月份,李某某在微信上聊天认识了马某,通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李某某于6月6日,约马某在大路乡大路街“苏果”超市门口见面。马某同意后,又约了程某某及朱某某等人。朱某某后又约了张某某等。马某和李某某见面后,将受害人李某某哄上车带到大路街北边2公里处,让受害人衣服脱下来由其翻找钱财,并把随车带的刀拿出来恐吓受害人,让其说出到底有没有钱。在恐吓无果之后,马某、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晏某甲五人把李某某带到一间砖子屋内由程、朱、张、晏进行殴打。在打了一段时间后,马某等人又将其带至倪场南湖进行殴打、恐吓。李某某让同事刘某某凑了1700元钱到大路街南头给了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程某某拿完钱,和被告人马某等人将受害人带至大路街,两人开车离去。后又从1700元钱里拿出300元钱给被告人朱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其余钱被被告人马某和程某某挥霍。(二)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从徐州市一绰号“龙某”手中购买冰毒,在灵璧县“尚品”宾馆208房间与高某某、甘某(均另处)、马某共同吸食后,又将部分毒品卖给马某,获赃款200元。2012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传唤程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为冰毒,净重2.7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解,因李某某来找马某玩,没有带钱,才打他的,钱是他主动给的;其没有想卖毒品给马某,其和马某吸食毒品后,马某问其要,其给他后就睡觉了,醒来发现马某不知何时放200元钱在其钱包里。被告人马某当庭辩解其只是想教训李某某,没有想抢劫他的钱,也没有想要分钱。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辩解,是程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戏弄李某某的,没有说抢钱的事。被告人马某、朱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马某、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二人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某父母离异,其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3年四五月份,被害人李某某在微信上聊天认识了被告人马某,2013年6月6日其约被告人马某在灵璧县大路乡大路街的“苏果”超市门口见面,被告人马某同意后,驾驶银灰色轿车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商议从李某某身上搞点钱,后马某又让程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到现场后,又约了张某某等人。被告人马某、程某某、朱某某和李某某见面后将李某某骗上车带到大路街北边2公里处,让李某某脱下衣服翻钱,朱某某也帮忙翻衣服找钱,马某持刀恐吓李某某,让其说出到底有没有钱。在恐吓无果之后,马某、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晏某甲五人把李某某带到一间砖屋内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将李某某带至倪场南湖进行殴打、恐吓,迫使被害人李某某答应给2000元。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同事刘某某让其凑钱,刘某某在凑了1700元钱后,将钱交给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拿完钱后,方和马某等人让李某某下车。被告人程某某从1700元钱里拿出300元钱给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其余钱被其和被告人马某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1987年2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95年4月10日;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抓获经过》证实,灵璧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7月10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7月20日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灵璧县公安局《证明》(2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6日其和业务员李某某一起下乡送货,中午一点多他说有事到“苏果”超市去,大约下午三点十五分许他打电话叫其去借2000元,其只凑到1700元钱,后来按他说的地址大路街南头四岔路加油站把钱交给一个开“捷达”轿车自称是李某某朋友的人,给完钱大约10分钟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接他,见他身上都是泥,右眼肿了,鼻子还有血,脸上还有被人打的痕迹,走路一瘸一瘸的,他说被别人拿刀绑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某打电话让其骑摩托车去接他,晏某乙也跟其去了。到大路北边,他们把那人(李某某)带到旁边平房屋内,其和朱某某、晏某乙、程某某、马某都打那人了,马某问那人怎么来的。后程某某说要换个地方,到了倪场南湖,被害人坐桥边,其踢他一脚,他掉沟里去了,后来程某某说他有事要用车,其骑摩托车和朱某某、晏某乙就离开了,傍晚五点多,朱某某找其吃完饭,钱是朱某某付的。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是业务员,通过摇微信认识的马某。2013年6月6日,其坐公司刘某某驾驶的货车到大路乡找马某玩。见面后马某叫其上车,拿出刀顶在其胸口问其可带钱了,其说没带。马某就要翻,还说翻到钱就有其好果子吃。车一直顺着灵双路往渔沟方向开,这时司机(程某某)还打电话叫人来,到大路北边卡口时车往右转开到一个鱼塘旁边的破屋门口停下,马某拿刀逼其把衣服脱掉后没翻到钱还说“我恨不得攮死你”,坐在后座的那个男孩(朱某某)就说“肯定是他钱藏起来了”。马某追问其怎么来的,这时司机打电话喊的人骑摩托车也来到了,马某就对两个骑摩托车的说“把他弄屋里问问他到底怎么来的”,其就被带进屋,除马某,其他四个人一直打其,那两个骑摩托车中的一个穿黑衣服的还拿伸缩铁棍打其,打了半小时,因为来人,他们几个又把其带到田间的路上打。马某让其他人下车后,司机和马某和其说给2000元钱,其就打电话给刘某某了。他们拿到钱后就把其带到大路街“华夏”超市,让其下车。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其用微信在网上聊天,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因他老是骚扰其,其想教训他一顿。2013年6月6日两人相约在大路街“苏果”超市门口见面,其开车接程某某一起去的,其对程某某说,“李某某要来。等会见他教训他一顿”,到大路街后朱某某也过来了,见面后其让李某某上车,问李某某有没有钱,李某某说没有,朱某某打了他一巴掌,程某某也打了他一下。后他们就把李某某拉到了大路北边卡口东侧砖子房,其问他怎么来的?他说是坐车来的。其反问他没有钱是怎么坐车来的?这时其就很生气,摸出本来放在车里面的刀吓唬他。后,张某某和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骑摩托车来了,就把李某某带到那个砖子墙内,他们四个人就开始打李某某。因为有人过来,他们几个又带着李某某到了大路东边往倪场去的小路上,张某某又踢了李某某一脚,把他踢到了桥底下。其当时阻止了。后来李某某说给程某某两个点,其听程某某说一个点是一千元。后李某某就给他的货车司机打电话让他准备钱,程某某开车去拿的钱。程某某拿钱还没回来张某某几个人就走了。程某某回来时,朱某某又回来拿手机,程某某就给了富裕300元钱,让朱某某、张某某三个人吃饭。程某某给其加了100元的油,两人洗澡、吃饭,剩下的钱都被程某某拿走。(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一天上午,马某打电话说“李某某来了,我们看能不能洗点钱花”,其和马某开车找到李某某,马某就喊他上车,他没有上,马某叫其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上车后他们一起开车追上李某某,马某把他哄上车,马某老是问李某某怎么来的,李某某一直说坐客车来的,坐在旁边的朱某某就打李某某脸部一巴掌,然后翻他身,翻出一部手机。这时马某让李某某脱衣服,但没发现钱,马某从车里拿把刀指着他说“我恨不得攮死你”,其就说“你个熊孩子不老实,信不信我给你扔到河里”,其让朱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没多会张某某和一个小伙子就来了,接着就把李某某带到屋里打,大约打了二十来分钟的样子,因有两辆摩托车经过,马某和其开车到了倪场南湖一个小桥旁,下车时张某某一脚把李某某踢到桥底下了。后马某提示其让其他人上车,其和马某和李某某聊,李某某说要请他们吃饭再给提两箱酒,马某不同意,其和李某某最后说给两点,一点一千元,李某某就给他的司机打电话,最后说只有1700元,其就到约好的地点拿钱。其拿钱回来时朱某某他们已走了。张某某手机忘车上,朱某某回来拿手机时给了他300元,后来给马某两次加油200元,当天晚上其和马某吃饭唱歌住宿最后钱花完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一个月前的一天中午,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你来大路玩,李某某来了,我们一起调戏他一下”。之后其找到马某的车,上车后马某对其说“李某某来了我们去调戏调戏他”。李某某上车和其坐在后座上,马某问李某某怎么来的。李某某说是坐客车来的。马某反问“你没有钱怎么坐客车来的?”李某某说客车是他朋友开的。这时已经到了大路北边卡口那点。马某从车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并打开吓唬李某某说:你到底怎么来的?李某某还说是坐客车来的。这时马某就让李某某把衣服脱掉,没翻到钱,其拿李某某的衣服抖了一下,也没抖到钱,马某又拿刀说:“你信不信我攮死你”。李某某就说他是坐货车来的。后到卡口那儿,程某某让其打电话给张某某,没多时,张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和晏某甲来了,这时马某就叫李某某下车,张某某把他推到砖子房内,其和程某某、张某某、晏某甲就对李某某拳打脚踢,后来砖子房旁边来了两个人,程某某就把李某某带到倪场南湖的小路上,马某、程某某和李某某谈话时不让其和张某某、晏某甲在旁边听。后其和张某某、晏某甲就走了,到大路街后,张某某发现自己手机放车里了,其打马某电话要手机,在大路菜市场南边那个桥北见到了马某他们。程某某当时给了其300元钱让其、晏某甲、梦某三个人分。其问他钱是谁给的?他说是李某某给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案发后灵璧县公安局对大路乡杨庄北、倪场南湖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被害人的伤情状貌、作案的车辆进行了拍摄。三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辨认笔录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程某某、朱某某对其实施了抢劫。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从徐州市一绰号“龙某”手中购买冰毒,在灵璧县“尚品”宾馆208房间与高某某、甘某(均另处)、马某共同吸食后,又将部分毒品卖给马某,获赃款200元。2012年12月25日,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灵璧县“尚品”宾馆208房间,从被告人程某某身上缴获、扣押白色晶体、电子秤、冰壶等物,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为冰毒,净重2.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三个月前开始吸食毒品,后来通过拍拍网找到徐州一个卖家。一个星期前左右其在那儿买了一大袋冰毒,三四克左右,自己开车在灵城新大桥附近在车内吸一次。四天前其在“尚品酒店”302室,吸了一次。12月23日其和高某某一起住在“尚品酒店”208房间,当天晚上马某来找高某某的,其和他一起在208房间吸食了一次,吸完之后,马某问其还有吗,其就给了他大约0.2克,他当时给了其200元钱。其一直睡到第二天下午才醒,剩余的毒品都在房间内被查获了。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3号,其和程某某住在尚品宾馆208房间,晚上23点左右马某和一个戴帽子的人来到房间,其睡觉了,后程某某、马某和那个戴帽子的人就一起吸食冰毒了。24号凌晨2点左右,其起来看到房间只有马某自己,然后其和马某一起吸食冰毒,吸食完就睡觉了。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去尚品宾馆,看见高某某、甘某、程某某3个人在房间里,说了会话,程某某就和甘某吸食冰毒了,吸了以后甘某和程某某就走了,其和高某某又继续吸的冰毒,吸过冰毒其就睡觉了,第二天早上其起来就走了。临走时给程某某200块钱,向他买点冰毒,程某某就从身上拿了3粒米粒大小的冰毒给其,冰毒是放小塑料袋里的,具体有多重其不清楚。3、现场勘验笔录灵璧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检测,被告人程某某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冰毒。4、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2年12月25日从被告人程某某身上搜查出白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2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在现场扣押的物品有冰毒3.14克、塑料管1个、冰壶1个、玻璃弯管烟嘴4个、电子称1个、塑料袋11个。物品持有人为被告人程某某。6、书证《住宿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至25日在尚品酒店住宿情况。关于被告人马某、朱某某辩解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只是想教训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被告人马某、程某某、朱某某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上车后,被告人马某数次追问被害人是否带钱、并翻其身、持刀恐吓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拿被害人衣服翻找钱,并打被害人;三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带至几个地点殴打,劫取被害人钱物后,将被害人放走。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马某、朱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程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经查,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给程某某200块钱,向他买点冰毒,程某某就从身上拿了3粒米粒大小的冰毒给其。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马某和其吸食毒品后,问其还有吗,其给了马某大约0.2克,马某当时给了其200元钱。其当庭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马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并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先行羁押一个月零7天予以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违法所得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莺歌审 判 员  戚 伟人民陪审员  么荣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彬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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