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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海鑫水机械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锦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鑫水机械有限公司,金华市锦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西路9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凯旋路3500号华苑大厦2号楼25C室(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徐珮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力,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锦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新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路518号万通国际名座7楼B702(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章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标,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水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锦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张力,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辊压延线设备一套,价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6万元。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却仅支付了896万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50万元。本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通知原告解决问题,原告却不来处理,被告这才不支付剩余价款,被告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故请求驳回原告本诉诉请。同时,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有瑕疵,调试过程中,设备只是勉强可以使用,验收中和验收后,反诉原告均向反诉被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质量问题主要为:1、行星挤出机的螺杆有磨损,且型号和合同约定不一致;2、一个进口辊轮做出来的薄膜有突出圆点;3、所配粉碎机功率偏小,造成卡机。这样的设备给反诉原告造成约150吨的废料,反诉原告还另行购买价值16万元的粉碎机。反诉原告损失极大,考虑到诉讼成本等因素,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在2013年7、8月间才向反诉被告提出粉碎机的问题,但反诉被告认为是反诉原告操作有问题,曾建议安装冷却装置。行星挤出机和辊轮不存在问题,且反诉原告是现在才提出问题,而设备质保期只有一年。故请求驳回反诉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曾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过四辊压延线设备。2010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就甲方向乙方购买26〃*90〃L五辊压延线设备事宜达成以下主要协议:标的物有型号为GH-JL-0202.S的原料自动计量系统1式,型号为GH-SX-0500.S的500L高速混合机2台,型号为GH-IM-1600.S的1600L冷拌机1台,北京产φ250行星挤出机1台,型号为GH-WE-2690.S的φ26〃*90〃L压轮机1台,型号为GH-WE-0010.S的φ10过滤机1台,型号为GH-CA-2690.S的φ26〃*90〃L五辊压延机1式,型号为GH-CP-2690.S的后段冷却设备1式,型号为GH-CP-2690.S的单轮加压表面卷取机1台,型号为GH-CT-1010.S的压延机轮温控制系统11组,型号为GH-CM-2690.S的AC,DC马达及控制系统1式,型号为GH-CV-0001.S的输送机3台,耳料机3台1式,过水装置1式,附规范(二支国产辊改德国进口)。价款总计94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万元,交货前3天支付696万元,设备调试合格后30天内支付50万元。交货期限:收到定金之日起8个月内做好交货准备,收到交货款项时履行交货义务(乙方还注明计量、高搅机、冷拌机、行星挤出机、监控系统等六个月交货,除德国辊轮外,其余在七个月交货)。验收标准和方法:如甲方在验收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解决问题并通知甲方再次验收。技术服务和保修:乙方协助甲方安装和试车;自试车使用之日算起,由乙方负责保固一年。2011年11月29日,双方就两次买卖业务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反诉被告)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1、甲方在今年春节前提供2支德国辊轮给乙方,甲方保证一年内正常使用,如有违反,甲方赔偿乙方100万元;2、甲方提供2支德国辊轮前,须再补偿给乙方2支国产电镀热磨辊轮给乙方,甲方也保证一年内正常使用,如有违反,甲方赔偿乙方100万元;3、乙方需在12月15日前付清150万的出货款给甲方,甲方发货(3支国产辊轮及2支国产电镀热磨辊轮),乙方还需在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196万元出货款,甲方再发2支德国辊轮。如有违反,违反方向对方赔偿100万元;4、甲方免费送乙方1台37**的粉碎机,甲方如有违反,需赔偿50万元;5、设备尾款等调试合格后30天内付清,乙方如有违反,需赔偿50万元。之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调试。2012年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出具《设备保固期》一份,主要内容为:经调试,26〃*90〃五辊压延生产设备,所生产产品、品质合乎标准,证明设备合格,可以验收。设备投料生产日期:2012年1月15日,保固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同日在《设备保固期》上签名。对于设备价款,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支付共896万元,余款50万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书》、《协议书》、《设备保固期》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的依据。现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设备,且设备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为合格产品,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但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粉碎机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又未能提供真实的、和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来证明行星挤出机和辊轮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本诉抗辩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诉请也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锦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水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锦绣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鑫水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本诉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