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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徐平与周红菊,无锡市新区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周红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徐平。被告周红菊。被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九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平与被告周红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平经本院依法催缴,仍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歆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