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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仓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引珍、曹长华等与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孟桂顺,孟志富,蒋忠庆,丁富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仓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王引珍,女,汉族。原告曹长华,男,汉族。原告曹长兵,男,汉族。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富平,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阜宁县富士康产业园富士康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杭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余,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在东台市弶港镇新曹社区(原新曹镇)南首。法定代表人夏荣强,校长。委托代理人景维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桂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林,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志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余,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忠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东,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与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孟桂顺、孟志富、蒋忠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富平,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志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余,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景维江,被告孟桂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被告蒋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诉称,受害人曹德春与原告王引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曹长华、曹长兵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通过招投标与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叔侄二人,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明知实际到场施工的是本地人而不是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后被告蒋忠庆召集曹德春等六人翻盖屋顶,2013年7月29日上午10点许,曹德春在7米多高的屋顶平台接水泥板时,从屋顶连人带板摔下,因没有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曹德春直接摔在水泥路上,造成多处严重受伤,经送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五名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仅被告孟桂顺赔偿了25500元,蒋忠庆赔偿了20000元。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蒋忠庆承担496758.5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表示同情和安慰,被告孟桂顺、孟志富系挂靠关系在我公司,原告的亲属死者曹德春系受被告蒋忠庆雇佣,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死者曹德春自身亦有过错,其赔偿标准也应适用农村标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辩称,我校通过招投标与有资质的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引发的安全责任事故应当由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我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桂顺辩称,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的餐厅改造工程系由我借用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中标后我将该工程的食堂翻瓦工程清包给被告蒋忠庆,原告的近亲属曹德春与被告蒋忠庆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伤亡应当由被告蒋忠庆承担赔偿责任,我最多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25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孟志富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与孟桂顺系叔侄关系,受其委托来管理工程,我不是真正的赔偿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忠庆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系召集人,是为被告孟桂顺、孟志富所承包的餐厅工程进行工作,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自身有重大过错,有人制止其登高,但其坚持登高,未能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曹德春接受被告蒋忠庆的安排、指挥,在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餐厅改造的屋顶上接送水泥板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被告蒋忠庆未在现场,工程施工处无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防范设施,曹德春未戴安全帽。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与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其餐厅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为22386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挂靠人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实际施工。后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又将该工程的屋面翻盖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蒋忠庆,被告蒋忠庆安排了曹德春等六人进行施工,由被告蒋忠庆进行具体工作分工,曹德春等人的工资按大工130元/天、小工100元/天向被告蒋忠庆结算、领取,曹德春系小工。又查明,曹德春事发时年满63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农闲时在工程上做小工,其与原告王引珍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曹长华、曹长兵系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经审核,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因其亲属曹德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202元*17年=207434元;(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抢救费511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255584.5元。事发后,被告孟桂顺已给付25500元,被告蒋忠庆已给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东台市弶港镇新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弶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提供的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东台市公安局综合卷宗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死者曹德春、五位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分析如下:(1)、从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与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将其餐厅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系发包人,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2)、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餐厅改造工程交给其挂靠人被告孟桂顺、孟志富施工,被告孟桂顺、孟志富系实际施工人,且无相应建筑资质;(3)、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庭审调查以及曹德春等人系受被告蒋忠庆安排、指挥等情况综合分析,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将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餐厅的改造屋面翻盖工程分包给被告蒋忠庆,且被告蒋忠庆亦无相应建筑承包资质;(4)、死者曹德春系受被告蒋忠庆指挥、安排,为其所分包的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餐厅改造屋面翻盖工程提供劳务,并向其领取报酬,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死者曹德春与被告蒋忠庆系雇佣关系。关于本案原、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分析如下:三原告的亲属死者曹德春系受被告蒋忠庆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蒋忠庆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作业条件,亦未能在现场进行照料、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故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其亲属曹德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被告蒋忠庆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曹德春在施工的过程中未戴安全帽,且在登高作业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可减轻被告蒋忠庆1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将餐厅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在此次事故中无须承担责任。被告孟桂顺、孟志富明知被告蒋忠庆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其仍然将餐厅屋面翻盖工程分包给被告蒋忠庆,存在选任过失,其作为分包人应当与被告蒋忠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餐厅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交由其挂靠人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实际施工,其明知被告孟桂顺、孟志富无相应建筑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上、管理上亦存在过失,其作为承包人亦应当与被告蒋忠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桂顺、孟志富、蒋忠庆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一并作如下划分:被告蒋忠庆雇佣曹德春时应当知道其年事已高不适合登高作业,且未能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亦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致事故发生,被告蒋忠庆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在选任承包人的问题上存在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且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之义务,但其履责不到位,根据被告孟桂顺、孟志富的过错程度,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其挂靠人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实际施工时,明知其无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在选任和管理上存在过失,并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可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死者曹德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德春有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固定收入来源,且曹德春居住、生活、消费于农村,故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引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有两个儿子扶养,其本人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合理财产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为235584.5元,减轻被告蒋忠庆10%的赔偿责任后,被告蒋忠庆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2026.05元,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蒋忠庆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026.05元,扣除被告蒋忠庆、孟桂顺合计已给付的45500元,被告蒋忠庆尚应赔偿原告186526.05元,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桂顺、孟志富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蒋忠庆、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分别应赔偿原告103122.69元、51561.34元、77342.02元,并扣除各自已给付的款项,被告蒋忠庆、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桂顺、孟志富还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份额分别为83122.69元、51561.34元、5184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忠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赔偿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因其亲属曹德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2026.05元,扣除被告蒋忠庆、孟桂顺合计已给付的45500元,实际尚应赔偿186526.05元,被告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桂顺、孟志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扣除被告蒋忠庆、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各自已给付的赔偿数额外,在本次事故中各自还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分别为83122.69元、51561.34元、51842.02元,根据本判决第一项的规定,如被告蒋忠庆、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对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本项确定的相应赔偿额以外的部分,有权向其余连带赔偿义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要求被告江苏省东台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72元,由原告王引珍、曹长华、曹长兵负担4002元,被告蒋忠庆、江苏元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孟桂顺、孟志富各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丁 惠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海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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