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郊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阚贵发与吕华、张士波、张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贵发,吕华,张士波,张士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郊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阚贵发,男,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吕华,女,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张士波,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同上。被告张士涛,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阚贵发诉被告吕华、张士波、张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贵发,被告吕华、张士波、张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贵发诉称:1994年张奎发向我借款6.000.00元,后,其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到1997年6月24日,尚欠2.550.00元,并重新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从1997年1月开始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5年,张奎发去逝后,其妻子吕华陆续向我偿还750.00元,现余欠借款本金1.800.00元,我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吕华拒绝偿还。因张奎发已故,其两名儿子继承了他的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800.00元及1997年以后的利息。被告吕华辩称:1、我不能偿还原告所诉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存在,但现尚欠多少我不知道。2005年我丈夫(张奎发)病故后,原告从来没找我要过欠款。原告说2005年后我又多次偿还过750.00元不是事实,其中有500.00元是张奎发在世时让我送去的,剩余的钱是原告私自将我低保钱扣下的。2005年我丈夫因病去逝,没给我留下任何财产,只有一堆外债。我已用他承包田收入还了一部分,还有大部分没还。原告自我丈夫去逝后从来未向我要过钱,现在他向我要钱,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现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士波辩称:1、我不欠原告钱,无义务偿还欠款,我也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从原告诉状上看,好像是我父亲(张奎发)在1994年向他借款,当时我已成家另过,并没有和父母一居生活。我父亲向没向他借款我不知道,还没还钱我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我无关。我父亲是2005年去逝的,除了外债没留下一分遗产,我没继承着他的遗产。3、自我父亲2005年去逝后,原告没向我索要过欠款,按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士涛辩称:1、我不欠原告钱,无义务偿还欠款,我也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2、从原告诉状上看,好像是我父亲(张奎发)在1994年向他借款,当时我已是22岁成年人,没有和父母一居生活。我父亲向没向原告借款我不知道,还没还钱我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我无关。我父亲是2005年去逝的,除了外债没留下一分遗产,我没继承着他的遗产。3、自我父亲2005年去逝后,原告没向我索要过欠款,按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是否超诉讼时效。2、三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1,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称:在张奎发去逝后,其向被告吕华要过钱,当时张士波与吕华在一起过,2004年吕华偿还500元、2008年年末偿还200元和面钱。2008年以后也去要过。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1,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均称:在张奎发去逝后,原告未向其要过钱。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2,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欠据一枚,证明张奎发于1997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2.550.00元,并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已偿还部分欠款,现余欠1.800.00元。经质证,被告吕华有异议,称张奎发不会写字;被告张士波有异议,称其不欠钱;张士涛有异议,称欠据真假不知道,其不欠钱。在开庭审理时,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2,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所举欠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1994年张奎发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陆续偿还部分欠款后,于1997年6月24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一枚欠据,欠款金额为2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至1997年末,并按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吕华与张奎发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士波、张士涛与张奎发系父子关系。2005年张奎发病逝,现该笔欠款余欠本金为1.800.00元。现根据原告诉求、三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庭审时,三被告虽辩称原告诉求其偿还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不认可,三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张奎发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此笔欠款是张奎发与被告吕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吕华未能举出该笔欠款是张奎发个人外债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外债,被告吕华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士波、张士涛与张奎发是父子关系,均称张奎发病逝后未继承任何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继承了张奎发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士波、张士涛偿还欠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阚贵发欠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士波、张士涛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