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柯志佳与叶东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佳,叶东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柯志佳,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被告叶东艺,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原告柯志佳与被告叶东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东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志佳诉称,被告叶东艺因与汪艺云合伙经营茶叶店,先后于2013年2月26日、3月23日由汪艺云以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十万元(计118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利息每元每月2分,被告叶东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诺“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上述借款本息及赔偿其他损失的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为汪艺云向原告柯志佳提供担保的人民币118000元及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原告放弃2月7日起借给的1.8万元自2月7日至3月23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东艺未作答辩。原告柯志佳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以此证明汪艺云分两次向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由被告叶东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叶东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此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叶东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汪艺云因经营茶叶店,分别于2013年2月7日、3月23日以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18000元、100000元(计118000元),以上二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叶东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对被告汪艺云上述二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汪艺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东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柯志佳与汪艺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东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汪艺云上述二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止,但至今汪艺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东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东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金18000元自2月7日至3月23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东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东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柯志佳借款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叶东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十六、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