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管发东,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云阳县红狮镇三岔路口驾驶长安车载满客后,准备向龙洞乡方向行驶,被害人张某某以目前是大客车的发车时段为由,拦住不让何某某的车通行,双方发生了争吵,后何某某发动长安车向右转朝龙洞方向行驶时致张某某左外踝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张某某的行为,指控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疑罪从无的理论,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长安小客车停在云阳县红狮镇三岔路口发车点等乘客,15时许,该车载满去云阳县龙洞乡的乘客后,何某某准备驾车行驶时,经营相同客运线路的大客车售票员张某某以目前是大客车的发车时段为由,拦住何某某的车不让通行,何某某提出按双方的公司协议,红狮至龙洞段下午发车时间对长安车没有限制,为此双方争执不休,后何某某发动长安车向右欲转至龙洞方向时,致张某某左外踝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何某某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唐某某报称2013年4月1日16时左右,在云阳县红狮镇三岔路口,红狮大客车售票员兼股东之一的张某某拦住长安车不让何某某开走,何某某发动长安车将张某某左足踝骨致伤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云阳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决定对何某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8日,何某某到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现场图片,证实事故发生时车停位置,张某某站的位置及被撞的位置。5、户口信息,证实何某某生于1971年12月1日。6、车辆运行协议,证实万运(集团)云阳公司(经营的29座、19座客车)、云阳泰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长安”小客车)就云阳新城、红狮镇、龙洞乡片区客运线路车辆运行时间的安排,达成协议:从2012年5月21日起,红狮至龙洞段,大客车运行时间为每日上午10:00,长安车运行时间为大客车发车前一小时或发车后三十分钟。龙洞至红狮:大客车发车时间为中午1:00,长安车运行时间为客车发车前一小时(即中午12点以前)或客车发车后三十分钟运行,冬季顺延30分钟发车。即红狮至龙洞段下午长安车发车时间没有限制。7、证人罗某某(何某某车上的乘客)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3点多钟,罗某某在红狮镇坐何某某的车准备回龙洞乡。张某某站在长安车前用手按住车头,说没有到长安车发车时间,让乘客去座大客车,何某某说有协议,长安车可以跑,他们越吵越厉害,张某某一直站在车前方不让长安车走,长安车发动后准备调头往龙洞去时,张某某就说被撞伤的事实。8、证人彭某某(何某某车上的乘客)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他在红狮镇准备坐车回龙洞乡,当时坐在长安车的副驾驶位置,何某某司机与张某某为抢客源发生争吵,张某某站在车头前面并用手按住车头不让长安车走,何某某将车辆发动并向右打方向盘时,长安车前方右侧就与张某某发生接触,张某某倒在地上受伤的事实。9、证人吴某某(大客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15时40分左右,吴某某在红狮镇三岔路口停着的大客车上等乘客时,看到张某某站在何某某开的长安车前,长安车在转向时车身正好横在路中间,张某某躺在长安车下面,后张某某爬起来说何某某把她的脚撵伤的事实。10、证人徐某某(大客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3点多钟,泰昌客运公司的何某某的长安车在红狮镇客运车辆发车点(红狮镇三岔路口)装了6个乘客,张某某从客运公司卖票室出来,站在驾驶员的门窗处相距约1米处,同何某某没说几句话,何某某开着长安车掉头的时候将张某某撞倒在地,随后长安车右轮就将张某某的左脚压伤的事实。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红狮镇邮局附近听群众说张某某把何某某的长安车拦住不准走,随后看到张某某站在长安车的右前方,说何某某把她的脚压了的事实。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三点钟左右,他开车经过红狮场镇三岔路口时,看见张某某站在一辆客运长安车副驾驶室前面,说何某某把她的脚压了的事实。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3点40分左右,王某某准备开何某某的客运长安车跑一趟龙洞乡时,张某某说现在不是王的轮次不能走,何某某走到长安车驾驶员车门的位置,说下午对长安车没有发车的时间限制。然后,何某某就上了车坐在了驾驶员的位置上,王某某刚离开10几米,听张某某说何某某开车把她的脚压了的事实。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听张某某说何某某开的车把她撞了的事实。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15时30分左右,张某某在红狮镇邮政局旁边的客车发车点去拍长安车的前窗玻璃,因为张某某经常和客运长安车司机发生纠纷,后来看到张某某坐在长安车前面的公路上的事实。16、证人熊某某(红狮政府交安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云阳公司的大客车与泰昌公司的长安车就红狮至龙洞、新城等地客运运营经常扯皮,经红狮镇交安办、云阳县运管所多次协调过,双方在运管所口头协议的,红狮至龙洞段下午发车没有时间和车型的限制。1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日15时40分左右,何某某的长安车停在红狮镇邮局门口,车上有三四个人,当时张某某对何某某说不是何某某他们发车的轮次,何某某说他从不候轮次,将车开过来把张撞倒左脚被压在长安车下受伤的事实。18、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3年4月1日下午3时许,何某某将自己的客运长安车停在红狮镇三岔路口等乘客,王某某说长安车装有乘客,让其发车,因何某某在玩扑克牌,就请王某某驾驶长安车。不一会儿,王某某说张某某不让发车,何某某去坐在长安车驾驶室准备发车,张某某站在长安车的副驾驶旁,一只手按着挡风玻璃不让发车,何某某跟她解释:长安车下午发车没有时间限制。何某某就慢慢起步让车子前行并往右转弯(因龙洞方向是从右边路口过去),车速很慢,张某某一直站在副驾驶窗口位置跟着车动,一边走一边用言语和手想拦车,何某某也没在意,继续慢慢地往右走,突然听到张某某在车子右前方说她脚受伤的事实。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左外踝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经质证,被告人表示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本案是交通事故。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阻止被告人发车,被告人驾驶车辆右转弯时致被害人左踝骨骨折的事实成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交通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张某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张某某的行为,指控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疑罪从无的理论,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张某某站在何某某的车前阻止车辆行驶时,何某某明知车辆行驶可能会伤害张某某,但仍然不计后果,驾车向右转弯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表明何某某主观上有伤害张某某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张某某轻伤的后果,何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张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预交赔偿款,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审 判 员 王治成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