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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运明与被告麻德锦、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运明,麻德锦,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魏运明,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麻德锦,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陈鑫,女,汉族,198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魏运明与被告麻德锦、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每月2%计算,按月支付。因原告需要资金向二被告追讨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麻德锦、被告陈鑫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2月9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每月2%计算。二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分文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魏运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麻德锦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麻德锦、陈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德锦、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运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麻德锦、陈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魏运明从2013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5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49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广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承高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