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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滕丽娜与蒋思田财产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思田,滕丽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辖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思田,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丽娜,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蒋思田因与被上诉人滕丽娜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泉民辖初字第0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滕丽娜原审诉称,其于2004年11月购买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2-1-201室房屋,一直未使用。2009年底得知蒋思田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蒋思田称此房系滕丽娜前夫宋志磊于2008年底向其借款70余万元未还,2009年3月以该房抵偿债务。滕丽娜称其已与宋志磊离婚,宋志磊无权以原告个人所有房产抵偿债务。要求蒋思田迁让房屋遭拒。蒋思田占有涉案房屋既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也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处理,便擅自强行侵占他人财产,其行为侵害了滕丽娜的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思田排除妨害,立即迁让出涉案房屋。蒋思田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由于工作需要于2012年起一直在云龙区彭城南路95号居住,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蒋思田经常居住地的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涉案房屋奎山中街2#-1-201室位于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在泉山辖区。为此,滕丽娜提交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77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滕丽娜。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的蒋思田诉宋志磊、滕丽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案号为(2013)泉民初字第3298号],蒋思田地址确认书中的住址为本市泉山区民安园58-1-702室。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滕丽娜所诉为请求判令蒋思田排除妨害、迁出滕丽娜所有的房屋,属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泉山区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思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蒋思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思田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南路95号408室,因此,本案应由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滕丽娜的诉请为请求判令蒋思田排除妨害、迁出其所有的房屋,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应为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2#-1-201室房屋所在地,该地点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蒋思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思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德举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