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平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维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平某在南通开发区国都大酒店登记开房,邀集黄某甲、裴某、刘某等人打牌,并告知提供冰毒吸食。后被告人平某在该酒店701房间卫生间放置冰毒及吸毒用具,黄某甲、裴某、刘某及被告人平某先后吸食该冰毒。另查明,当日下午3时许,民警在南通开发区国都大酒店701房间检查时,当场发现四名男子围坐一桌打麻将,桌面有人民币若干。经当场询问,该四名男子,分别自称黄某甲、裴某、刘某、黄某丙。另在该房间卫生间内查获吸毒用具“冰壶”一只,经询问,该冰壶系房间内另一自称叫平某的男子所有,其涉嫌吸毒,民警遂将上述涉案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人平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平某主动预交了财产刑执行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黄某甲、裴某、刘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冰壶照片、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国都大酒店登记单、辨认笔录、尿样检测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平某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并预交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平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敏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