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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新民初字第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仪新民初字第0834号原告姚斌。委托代理人赵飞,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姚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蒙城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斌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城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斌诉称,2010年10月28日,瞿生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带原告姚斌,沿仪征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镇砖桥村王庄组村道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由东向北右转弯段超刚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事故致原告姚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瞿生龙、段��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斌对其受伤后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段超刚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蒙城人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蒙城人保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瞿生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乘带原告姚斌,沿仪征市解放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镇砖桥村王庄组村道交叉路口,与前方同向由东向北右转弯段超刚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刮擦,事故致原告姚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2010年11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瞿生龙、段超刚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斌对其受伤后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斌受伤后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论为:原告姚斌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段超刚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蒙城人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段超刚、瞿生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71596.9元、护理费2450元(49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643元(29677元/年×20年×21%);对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22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酌情认定为: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596.9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2464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36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本案中,被告蒙城人保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斌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美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