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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西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锐、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锐,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赵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庆西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闫锐。申请执行人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锐、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庆西民初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赵静于2013年10月30日给付原告闫锐房屋租赁费10000元(其中抵定押金5000元);于2013年11月31日前给付原告闫锐房屋租赁费2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庆阳圣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退付原告庆阳圣鼎服务有限公司4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赵静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行人闫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赵静已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并缴纳执行费20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王丽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梧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