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二初字第0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文记与张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记,张艳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宋体仿宋蓟县人民法院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858号原告姜文记,户籍地天津市蓟县。被告张艳辉,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姜文记与被告张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记,被告张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记诉称,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张艳辉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倒车时将原告驾驶的汽车撞坏,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900元,误工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500元。被告张艳辉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倒车撞坏原告汽车属实,但原告驾车到被告农用车附近鸣笛后却不及时通过,被告才撞到原告车上,原告对此次事故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张艳辉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在蓟县官庄镇塔院村王国军家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遇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津HUK5**捷达牌轿车由西向东通过。原告发现被告三轮车后鸣笛提示并停车等候。被告听到笛声后未停车查看,继续倒车,其农用车尾部将原告汽车左侧撞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经协商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欠条,2013年12月2日张艳辉驾驶农用三轮车将姜文记的轿车撞坏。经双方协商张艳辉拿2000元付给姜文记。于12月2日先付100元(壹佰元)还差1900元(壹仟玖佰元整)张艳辉先押上身份证,其余款于12月15日至20日还清。欠款人:张艳辉(身份证号230223197105101060)。2013年12月2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赔偿款,本案成讼。另查,被告张艳辉的农用三轮车未领取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修理汽车共开支修理费243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艳辉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遇原告驾驶汽车行驶到事故地点,被告听到原告鸣笛后,未停车观察周围情况,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是继续倒车,以致将停止行驶的原告姜文记汽车撞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艳辉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事故后未报警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汽车实际维修费用虽略高于协商数额,但差额不大,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故双方应遵照协议执行。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未提供充足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辉赔偿原告姜文记车辆损失1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且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冯海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