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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解某乙、解某丙等与解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委托代理人戴奎玉,女,系解某甲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丁,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戊,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己,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戴奎玉,被上诉人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史卫东,被上诉人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史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诉称: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的母亲李花芳因病去世。母亲李花芳生前承包的0.78亩承包地被征用,义谭店村委每年以每亩1000斤小麦市场价格标准向母亲李花芳发放土地补偿款。因原、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领取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义谭店村委未向原、被告任何一方发放母亲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母亲在世时均是原告在尽赡养义务,母亲去世也是原告为母亲办理的丧事。被告从未对母亲尽过赡养义务,母亲生病时,被告从未看望,母亲去世亦未给母亲送葬,已活不养,死不葬,依法无权分得母亲的遗产,母亲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应由五原告全部取得。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的取得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五原告取得母亲李花芳0.78亩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甲辩称:一、五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中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五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2.按照规定本集体组织成员都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更何况原告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都不是义谭店村组织成员,户口也不在义谭店村,诉求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家庭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也可能成为承包地的经营权人。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从而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而且,该继承人如果本身已经享有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允许继承,将获得两份承包地,在我国目前农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显然有失公平。3.李花芳的土地并不是0.78亩,而是0.63亩,原告解某乙和被告解某甲各种0.315亩。4.母亲李花芳的吃喝用,在农村土地分割到户前都是我和解某乙各自出一半的工分给村委,有村委分配口粮,后就将口粮和土地补偿款支配给母亲,五原告称我没养母亲,是没良心说话,村委的证明,可以证明我一直供养母亲。5.原告称我没有给母亲送终,是原告解某乙不让去,他这种不讲亲情的做法让我遗憾。二、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不能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可以得知,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而土地补偿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因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权的继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母亲李花芳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从死亡之日起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作为承包方的这一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由该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因此,本案诉争的款项依法不属于李花芳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照继承法进行继承,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综上所述,五原告要求依照继承法进行分割土地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9年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进行土地延包时分给原、被告之母李花芳0.78亩土地。2003年7月,李花芳的0.78亩土地被征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委员会以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标准向李花芳发放土地补偿款至土地承包期限届满。2005年之前李花芳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解某乙、被告解某甲领取。2005年,李花芳到村委告知:“解某甲20多年不养她,不给赡养费,不给她吃的口粮,也不来看望她,要求其自己延包的0.78亩土地补偿款每年由自己领取,不要发放给儿子”。从2005年开始,其村委会都把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李花芳本人。2009年7月26日,李花芳因病去世。李花芳自去世至今的补偿款没有发放。在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因其母亲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为此,五原告以被告在其母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由五原告取得李花芳0.78亩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与其母亲住处仅200米的距离,其母亲生前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其母亲病逝后被告以不知道其母亲病逝为由没有参与处理其母亲的丧葬事宜。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作为儿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着少分。被告在其母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其母亲生前居住的场所距被告仅200米远,被告却以不知道其母亲病逝为由而未给其母亲送终,其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配给被告遗产。本案所争议的原、被告母亲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原、被告母亲的合法收入,应当作为其遗产处理,因原、被告的母亲没有留下遗嘱,所以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所述,五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委员会以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标准向原、被告之母李花芳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由五原告继承。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母亲“1999年土地延包时,村委分给其人口地0.78亩耕种和该地于2003年7月被开发商征用,以及村委按1000斤小麦市场价格每年给予征地补偿费至承包期满”与事实严重不符。1999年土地延包前村庄土地因部分被征用致使土地减少,为此村委在该次延包时根据村庄当时土地数量确定延包方案:如果割给一级地按人均0.63亩分割,如果割给二级地则按人均0.78亩分割。本次延包时因母亲年老已经不能经营耕种土地,村委将母亲应分得0.63亩一级地人口地经营管理权一分为二,分割并确权给解某甲和解某乙各0.315亩经营耕种,并于1999年10月15日经莱西市人民政府确权核发给《士地经营权证》,解某甲名下确权耕种范围实际为2.5人的一级地1.59亩地(内含母亲0.63亩的二分之一0.315亩),且该1.59亩土地至今也未被任何单位征用,仍然由上诉人全部经营耕种。对此,有莱西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和村委会相关证明以及村委会存档的《土地承包台账》等足以证实。二、一审将村委会发给的“种地粮食补助款”认定为“征地补偿款”属于严重定性错误。村委会自2003年开始根据中央惠农政策精神,对于全村实际种地的农民按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市场价格给予种地粮食补助款,性质上属于村庄鼓励和保障农民种地权益和积极性的政策性种地粮食补贴性质,并非发放“征地补偿款”,况且也不存在土地被征用的事实,何来的“征地补偿款”对此,有村委会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村委实际发放种地粮食补助款的账册及发放单据为凭。也完全符《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和国家现行农村种地粮食补贴政策的根本原则。一审错误地将“种地粮食补助款”定性为“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而将其归类为遗产,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全体种地村民整体合法权益。三、一审认定上诉人“20年不养老”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不养老的事实,实际对二老人依法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每年均向母亲提供口粮和赡养费,上诉人对于老人医疗费用也从来没有拒绝承担。对此,上诉人不仅有证据保全公证书和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何况被上诉人之主张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事实上,母亲有病期间上诉人经常前去探望母亲,母亲去世及发丧的2天时间上诉人没有到场的原因是,恰逢那几天上诉人车祸后遗症复发夫妻均未出门,而且被上诉人解某乙公然阻止办丧人员和邻居不得通知上诉人到场,否则见了就打,致使没人敢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终生遗憾和悲痛。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村委会证明,但村委特别注明应“解某乙到村委要求,其哥:解某甲20年不养母亲,母亲生病及去逝从未看望,也没有送葬,已经活不养死不葬,不应继承母亲的遗产,土地征用补偿款应由解某乙其他姐妹继承。”足见,所谓“20年不养老等”系被上诉人解某乙单方叙述之词,并无有效证据支持,村委会对单方之词并未确认。虽然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解洪山、解军、解立刚、解希双、李建祥、李普英的书面证词以及解某庚一个人出庭作证,但解洪山、解军、解立刚、解希双、李建祥、李普英6人并未出庭质证,证人解某庚系本家叔叔,关系一向密切,在法律上明显存在亲情利害关系,因此均系无效证据。被上诉人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解某己二审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母亲1999年土地延包时,村委分给其0.78亩土地和该地于2003年7月被政府征用,以及村委按每亩每年1000斤小麦市场价给予征地补偿款至承包期满,认定事实正确。义谭店村1999年土地延包时,母亲的承包地由解某乙与解某甲二人平均分割耕种。上诉人耕种母亲0.315亩二级地,答辩人耕种母亲0.39亩二级地。但2003母亲延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时,村委是按二级地0.78亩计算发放补偿款的,只是因土地被征用至今一直未搞建设,所以村民现在仍继续耕种。并不是土地未被征用。二、上诉人故意将土地补偿款与国家为鼓励农民耕种土地每年按农民耕种小麦的亩数发放的种植小麦补贴款混为一谈。村委自2003年7月按村民被征用土地面积以每年每亩1000斤小麦市场价发放给村民的是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这与国家按农民耕种小麦的亩数以每年每亩115元(去年补偿标准)标准发放的小麦种植补贴款性质完全不同。三、上诉人生不养死不葬,全村皆知。因上诉人不养老,母亲在世时曾想起诉上诉人,只是由于答辩人的规劝和阻止母亲才未起诉。上诉人称“母亲去世和发丧的时间上诉人没有到场的原因是,恰逢因那几天上诉人车祸后遗症复发夫妻均未出门,而且解某乙公然阻止办丧的人员和邻居不得通知上诉人到场,否则见人就打,致使没人通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终生遗憾和悲痛”。完全是颠倒黑白。母亲发丧那天,恰逢义谭店村赶集,有人看见被答辩人在赶集。母亲发丧,全村人都知道,上诉人去赶集,能不知道母亲发丧母亲去世四年多,上诉人至今连墓地在哪里都不知道,更不用说去祭奠母亲。难道这也需要别人通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解某甲二审提交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村调解委员会对解某甲是否赡养李花芳没有进行过核实,对解某乙的说法未作表态。被上诉人解某乙等五人质证称:该证明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属实,应当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证明;该证明与2013年3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矛盾,村委会的证明已经证实双方发生矛盾后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才起诉。上诉人解某甲二审提交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花芳的一半承包地归上诉人所有,至今该地没有被征用,仍由上诉人继续耕种,村委会每年发放小麦差价补助款。被上诉人解某乙等五人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没有盖在证明内容上;证明上没有村主任或者村书记的签字,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解某乙二审提交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1999年土地延包时李花芳可分得一级地0.63亩或者二级地0.78亩。当初李花芳分给长子解某甲0.63亩一级地的一半0.315亩,分给次子解某乙0.78亩二级地的一半0.39亩。2003年7月土地被政府征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按一级地或者二级地都同等价值计算口粮补偿款。因征用土地现在尚未建设,所以村民仍各自耕种。解某甲质证称:该证明不属实,该款项不是土地补偿款,而是种地粮食补助款。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委员会发放给李花芳的款项究竟是土地补偿款还是种地粮食补助款,应否认定为李花芳的遗产。二、如果认定为遗产,上诉人是否有权进行继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义谭店村村民委员会一、二审出具的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一审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性质为土地补偿款。即李花芳的承包地被征用后,由村委会每年按照1000斤小麦的市场价格发给被征用人口粮补偿款,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系种地粮食补助款。该款项作为李花芳用益物权的收益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在李花芳去世后应作为可继承遗产分割。上诉人解某甲主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李花芳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原本有权继承遗产。但李花芳生前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李花芳去世后上诉人不参加葬礼,既严重违背我国继承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又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孝道。原审法院因此判决上诉人不分得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解某甲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解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