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20国道华云路口与对向左转弯由任某驾驶的浙F×××××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程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任某、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无驾驶证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医院病历,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