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广场后路可舒坊面馆,采用砸玻璃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章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广场后路阿鼎面馆,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丁某的5L五湖一级大豆油1瓶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7.80元。3、2013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人民路浩博中介所,采用砸玻璃门的手段,进入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孙某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4、2013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苕溪路洪泰酒家,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洪某的35°五粮春白酒3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79元。5、2013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窜至本市吴兴区飞英街道广场后路可舒坊面馆,采用砸玻璃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章某的现金人民币20余元以及收款机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共计人民币220余元。综上,被告人姚某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7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章某、丁某、孙某、洪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3)5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多次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琼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