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广东、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广东,王光健,王长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268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子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东,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健,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王长众,男,汉族,1951年7月4日出生。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广东、王光健、王长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海芬,被告王广东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健、王长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广东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1775‰,到期日为2011年6月25日,双方就此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广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0789.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广东归还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90789.23元以及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王光健、王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广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王广东在原告处办理过借款手续,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过字,但是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涉案借款150000元没有交付给被告王广东,原告没有履行实际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广东的起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广东对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予以否认,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广东的字迹进行了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借据上王广东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广东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10.1775‰,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广东、王某甲、王某乙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为债务人王广东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王广东交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已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广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凭证是原告向借款人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也是借款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被告王广东对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支付借款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广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不应依据涉案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912元,由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振华审 判 员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史宝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