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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2年11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男。系被告人孙某某妻弟。辩护人邓某某,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宁博、代检察员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邓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从彬县龙高镇胡同村驶往龙高镇杨家村,行至龙高镇顷家村二组路段,在路左与李某某骑的自行相会相碰,两车受损,后孙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靠路右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其一直靠右行驶,李某某骑自行车靠左行驶,其受伤后没有逃逸,对罪名无异议,认罪伏法,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辩护人张某某认为,被告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已经告诉了公诉机关,至今无果;被告人事发时驾车靠右行驶,事发后因为本人受伤,不存在逃逸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无牌农用三轮车,从彬县龙高镇胡同村驶往龙高镇杨家村途中,当车行至龙高镇顷家村二组路段时,与李某某骑的自行在路左相会相碰,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逃离现场。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经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未靠路右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又查明,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11月17日发生交通肇事,经过彬县交警队干警走访,确定孙某某为肇事人,于2012年11月19日上门将孙某某口头传唤至彬县交警大队。孙某某肇事后被其弟孙备战先拉到彬县龙高医院,买了些止痛药后回家。孙某某离开肇事现场时,被害人李某某已经被张立民送到了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一、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000元;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逮捕决定,案件中止审理;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逮捕归案,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4年1月18日补充侦查结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原因、报案等情况;3、彬县公安局彬公(行)决字(2012)第8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交通肇事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法医医院、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证明、彬县县医院住院、出院证明、彬县县医院各项检查报告单、咸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救治过程及伤情;5、彬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未查询到孙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孙某某系无证驾驶;6、鉴定申请书、鉴定委托书,证明被害人申请鉴定以及彬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情况;7、彬县交警大队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2012年11月19日被彬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上门口头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胜利证言,证明2012年11月7日22时他听说村上的李某某被一辆三轮农用车碰伤后送去医院。他到现场时,看见什字路中间倒着一辆自行车,路边水渠里有一辆农用三轮车,他就打电话报警。2、证人李文娟、孙坤鹏、张小凤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情况;张小凤还证实其弟孙备战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某用三轮摩托车拉到彬县龙高医院,因为没钱,买了些止痛药就回家了;孙某某离开现场时李某某已经不知被谁拉走;第二天(即11月19日)民警来她家把孙某某叫走了;3、证人张立民证言,证明肇事发生后,其开三摩车把其弟李某某送到了龙高医院,其离开现场时,因为天黑,孙某某是否离开现场,其没注意看。(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情况。(四)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1月17日晚19时许,他驾驶他家的柴三轮农用车,载他儿子和老婆去他娃舅家给猪粉完饲料返回途中,走到龙高镇顷家村什字路段时,由于天已经黑了,加上车很旧没灯,视线不清,与对面过来的一辆自行车相撞,自行车和车上的人都摔倒在地。他当时在路的左侧行驶,碰了自行车后才驶向路右,倒在路右的水沟里。对方的人好像受伤了。出事故后,他叫他兄弟把他送回家,他娃和老婆去了他舅家。他的柴三轮车是个旧车,无牌、无灯光。(五)鉴定意见:1、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28号李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未靠路右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35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且已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证明发生肇事的地点、现场状况、现场遗留物,痕迹等。(七)视听资料:现场全貌照片、自行车及其碰痕照片、农行用三轮车及碰损照片、路面上刺擦痕印照片六张,证明肇事的地点、现场的状况、现场遗留物,肇事农用三轮车、自行车碰痕、肇事原因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并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证人孙备战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不在现场。接到电话后,其赶到现场,见到自行车在路中间偏右放着,机动三轮车在路右的水沟里倒着,他把他哥孙某某接回家;2、证人田尾尾证言,证实她是孙某某的岳母,事发时她不在现场,事发后她到现场看到孙某某压在石头底下,车翻倒在地,李某某的自行车倒在路中间。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公安机关现场所收集的照片有异议,其一直在右边行驶;对其供述有异议,认为其一直在路右行驶,公安机关无非法取证的行为,签名也是自己签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某认为:对公安机关现场所收集的照片有异议,孙某某一直在右边行驶,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对李某某伤情鉴定有异议,因为他没有看到,也不知道李某某的病情;对孙坤鹏证言有异议,认为孙坤鹏还是个孩子,胡说呢;认为孙某某供述不真实,认为是胡写的;被害人陈述,认为说的不对;辩护人邓淑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辩护人张某某在事发时并不在现场,不可能目击事发的全过程;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系依法委托,该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为此不闻不问,根本不可能得到被害人有关伤情的任何信息,且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取得程序合法;被告人孙坤鹏的证言,公安机关取得时孙坤鹏已经接近十三周岁,能完全辨认和准确感知自己所经历的事情经过,且对孙坤鹏调查时其成年家属孙某某在场,不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故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张某某提供的孙备战、田尾尾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均属于近亲属;孙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对孙备战证言有异议,对田尾尾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孙备战、田尾尾均属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事发时两人均不在场,没有目击事发的全过程,仅靠事发后肇事的机动三轮车、自行车各自所处的位置不能完全判断事发时机动三轮车、自行车各自所在的位置,以及碰撞后各自的运动轨迹。故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审验的、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重伤,经依法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故应以交通肇事逃逸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一般,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致于再次危害社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事发时是靠右行驶的,根据本案所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事发时是靠左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故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苏向丽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池 勇附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