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执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行合肥南城支行、郑天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郑天发,唐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4)蜀执字第00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旭初,行长。被执行人:郑天发,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唐珺,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蜀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郑天发、唐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天发、唐珺立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南城支行借款130352.04元,利息57744.5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061.81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57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8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天发、唐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郑天发、唐珺的银行存款215174.4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天发、唐珺尚未支取的收入215174.41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郑天发、唐珺所有的价值215174.41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建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