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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初中文化,河北省黄骅市人,住黄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到黄骅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2013)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拉着程某甲、程某乙去黄骅官庄找胡某甲解决程某甲与胡的感情纠葛问题,在接上胡某甲去天津方向的路上,程某甲与胡发生争执,这时被告人马某某与前来接胡的郭某某发生争执,在黄骅市齐家务收费站北侧300米处,马某某用刀将郭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郭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程某甲、程某乙、胡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建英审判员  白志勇审判员  侯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