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上海濑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狄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江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江某(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江某、龙竹云中标某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告急,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涉及金额的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公司立下借据,言明借期6个月,到2013年1月7日归还,利息按照每月2.5%支付。之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之后却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催讨无着,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归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每月2.5%。被告江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的经过属实,也同意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公司的工程进行审计,款项的结算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无法确定准确的还款时间。借款的利息偏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江某辩称,借款的经过属实,虽然被告不是借款人,在本案中,愿意就被告公司的上述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江某、龙某中标某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告急,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公司500,000元,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450,000元给经办人江某,当天还支付其现金50,000元。被告公司则于2012年7月7日立下借据,言明借期6个月,到2013年1月7日归还,利息按照每月2.5%支付。之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到期之后未能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遂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据和交付凭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三、被告江某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中确定的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江某履行之后,可以向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某书记员张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