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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少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成都通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李昊、田婀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通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李昊,田婀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少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通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一段**号。法定代表人:谢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法定代理人李宝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婀丹。上诉人成都通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汇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昊、田婀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瑞汇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李昊的法定代理人李宝贵、被上诉人田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李昊、田婀丹与通瑞汇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李昊、田婀丹购买通瑞汇港公司开发的位于成华区二环路东一段14号“浅水半岛2期A区”17栋1单元14层2号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281828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中约定:(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的楼栋权属证明……”;(二)转移登记:商品房交付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十六条产权办理中约定: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分户产权证由出卖人代办,买受人必须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资料提交给出卖人,否则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的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出卖人在买受人交清全部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房屋面积补差手续、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九条还约定:“……如因重大事项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则应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的形式通知相对人……”。合同签订后,通瑞汇港公司向李昊、田婀丹发送《浅水半岛三期预验房及入伙通知书》(实应为:入住通知书,以下简称《入住通知书》),告知通瑞汇港公司将于2010年5月20日至29日集中办理9-17栋房屋预验收,并根据物业预验收流程办理入伙手续(实应为:入住手续),物业预验收流程为:业主身份验证、预验收物业等四部分,其中业主身份验证部分的“验证业主身份”内容包括:“……带上:a、您的身份证或护照原件;b、如您所购的物业有共有人,还需提供共有人身份证原件……”;并在正式交房办理流程“业主身份验证及产权资料收集”中再度明确了上述内容。李昊、田婀丹于2010年5月29日前往办理完成相关交房手续,并于2010年6月21日一次性缴纳了购房款1281828元。而通瑞汇港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才取得产权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受理单,李昊、田婀丹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昊、田婀丹户籍所在地曾发生变动,最近一次系于2010年7月2日由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大南街因购房迁入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一街1号17栋1单元14楼2号(即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址),该户口登记簿签发的时间为2010年7月2日。而涉诉房屋于成都市房屋信息登记管理部门所备案的业主即李昊、田婀丹户口材料为变动后的户口材料。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浅水半岛三期预验房及入伙通知书、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明、成都市房产备案信息材料、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昊、田婀丹与通瑞汇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昊、田婀丹依约交纳了购房款,通瑞汇港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李昊、田婀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昊、田婀丹所称《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载明的2011年6月30日即为通瑞汇港公司应为李昊、田婀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文已清楚表述此时间系通瑞汇港公司应当取得涉诉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时间,故李昊、田婀丹该主张不能成立。而《合同》第二十条(二)款及《补充协议》第十六条对房屋转移登记所取得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按照《补充协议》第十六条的约定,通瑞汇港公司应当自李昊、田婀丹交清办证所需全部资料、税费及办理完毕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后的365日内为李昊、田婀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李昊、田婀丹已于2010年5月31日交清了税费及除户口资料以外的其他相关资料和费用的事实无争议,但对李昊、田婀丹是否亦于同日向通瑞汇港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二李昊、田婀丹亲子关系的户口资料,双方说法并不一致。李昊、田婀丹在庭审中称,自己曾于2010年5月19日及5月29日两次向通瑞汇港公司提交过相关户口资料,之后再未向通瑞汇港公司进行提交,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所备案的户口资料为李昊、田婀丹变更后的户口登记簿,该户口簿签发的时间为2010年7月2日,对此李昊、田婀丹称该资料并非由自己提交、而系通瑞汇港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私自他处获取,但该说法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李昊、田婀丹确实存在2010年7月2日以后向通瑞汇港公司告补交户口资料的事实。但通瑞汇港公司作为负有协助业主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义务的房产开发商,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收到李昊、田婀丹补交户口资料的时间及没有违约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应将通瑞汇港公司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间认定自2010年7月3日起的365日内,即应于2011年7月3日前为李昊、田婀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而通瑞汇港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才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产权办理相关材料并获得产权登记机关的受理登记,故通瑞汇港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此期间内的违约责任。关于通瑞汇港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减少的意见,基于李昊、田婀丹已实际取得了所购房屋,且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李昊、田婀丹交付的房款,结合通瑞汇港公司逾期办证天数,酌情确定通瑞汇港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1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成都通瑞汇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昊、田婀丹支付逾期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共计11000元。二、驳回李昊、田婀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通瑞汇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被上诉人李昊系未成年人,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按规定应当提供与共有人关系的相关证明,对此,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时已作出登记并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也于事后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提交上述材料而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4月27日才将相关户口证明提交,我公司亦有相关的记载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推定李昊、田婀丹向上诉人提交户口簿的日期为签发的时间2010年7月2日的次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昊、田婀丹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和上诉人的要求按时将所有的资料交给了上诉人,逾期办证的责任在上诉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5月31日被上诉人李昊、田婀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通瑞汇港公司提交了交清了税费及除户口资料以外的其他相关资料,此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昊、田婀丹签字认可的上诉人通瑞汇港公司的程序表予以证实。后被上诉人李昊、田婀丹补交其户口资料时上诉人通瑞汇港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内部相关通知记录,但并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导致本案不能确定被上诉人补交相关资料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推定李昊、田婀丹向上诉人通瑞汇港公司提交户口簿的日期为签发的时间2010年7月2日的次日虽有不妥,但原判在裁判结果中已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故上诉人通瑞汇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通瑞汇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周文军代理审判员  杨 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