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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海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董建兴与陶建军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建兴,陶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沪海执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董建兴,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陶建军,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制作的(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4元及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建军的相应存款;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陶建军的相应财产。审判员  朱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鹏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