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栖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谢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防,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诉讼代表人牟新春,经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谢某某乘坐刘克芳驾驶的豫N621**/豫NC9**挂车与王本宝驾驶的鲁F452**/鲁F56**挂车在济菏高速平阴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原告谢某某受伤住院,因王本宝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无法协商赔偿事宜,经查鲁F452**/鲁F5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医疗费3376.7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案情复杂,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并作出合理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4日,刘克芳驾驶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济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15公里480米处,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半挂车斜横在道路上,被后面驶来的王本宝驾驶的鲁F452**/鲁F56**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牵引头部撞在刘克芳驾驶的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尾部左侧,事故造成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乘坐人谢某某受伤,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第(2012)12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本宝与刘克芳两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王本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被送至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7天,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双手腕部及右足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腰椎横突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76.7元。另查明,鲁F452**/鲁F56**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121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3)平民初字第359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本宝驾驶的鲁F452**/鲁F56**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与刘克芳驾驶的豫N621**/豫NC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某某受伤,王本宝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王本宝驾驶的鲁F452**/鲁F56**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76.7元,事实清楚,原告亦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而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收入有实际的减少不违背客观规律,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交车辆行驶证证实其主张,未能证实其从事何种行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进行计算不高于上述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治疗期间其妻1人对其进行了护理,诉讼中原告未申请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然,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左眼钝挫伤;双手腕部及右足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害后果,故其主张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不违背客观规律,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本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每天7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加油费单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证实上述费用系因本案事故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337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误工费4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护理费4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五、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方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