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孟庆珍与权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珍,权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孟庆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诚,男,汉族。原告孟庆珍与被告权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春、被告权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珍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虚构能花钱为原告之女办理到大沽化工厂上班为由,先后三次诈骗原告人民币55000元。原告发现被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后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此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滨塘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认���被告应返还诈骗原告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诈骗原告的人民币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庆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3)滨塘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权诚诈骗原告孟庆珍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权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被告确曾诈骗原告55000元,其后未曾返还原告。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该不当得利款55000元,也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现在没有给付能力。被告权诚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虚构能花钱为原告之女办理到大沽化工厂上班为由,先后三次诈骗原告人民币共计5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被本院以(2013)滨塘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诈��原告的人民币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权诚通过虚构花钱为原告之女办理到大沽化工厂上班的事由,骗取原告钱财,其获得原告钱财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权诚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孟庆珍要求被告权诚返还不当得利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庆珍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权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悦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