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邱X,贺XX,丁XX、姜XX、蔡X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贺XX,丁XX,姜XX,蔡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X,女,1982年7月16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中石油宁夏销售分公司加油站计量保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XX,男,1981年5月3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XX,男,1969年3月23日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大专文化,中石油宁夏销售分公司加油站计量保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5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姜XX,女,1987年6月26日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石油宁夏销售分公司加油站计量保管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X,男,1978年11月3日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初中文化,中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3〕112号、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贺XX、丁XX、姜XX、蔡X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10月8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追加起诉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1月4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当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及其辩护人李婷、被告人贺XX及其辩护人马宇、被告人丁X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黄继辉、被告人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邱X、丁XX、姜XX利用担任中石油宁夏销售分公司加油站计量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在油品接卸、保管过程中,伙同油罐车司机被告人贺XX、蔡X等人,共同盗卖国有公司柴油,其中邱X共同窃取柴油26次,共计价值251611.5元,贺XX共同窃取柴油24次,共计价值223849.5元,丁XX共同窃取柴油15次,共计价值33560.1元,姜XX共同窃取柴油12次,共计价值25668元,蔡X共同窃取柴油5次,共计价值25013.1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劳动合同、任职文件、油品价格调整表、加油站管理办法、收油记录及凭条、银行存款记录、出车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邱X、贺XX、丁XX、姜XX、蔡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X、丁XX、姜XX系主犯,被告人贺XX、蔡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邱X、贺XX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对丁XX、姜XX、蔡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被告人邱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邱X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二、邱X与贺XX部分犯罪事实认定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三、邱X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贺XX辩称指控与姜XX盗卖柴油认定数量过高,其他事实不表异议。辩护人马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贺XX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且被动参与,未得到好处,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丁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继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姜XX在本案中仅仅是协助司机,愿意退赃,建议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蔡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属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被告人邱X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合同制工人,被告人丁XX、姜XX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合同制工人,被告人贺XX、蔡X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宁夏分公司合同制工人。2012年3月6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63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3900元。3月9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39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21元计算价值4542.3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105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6750元。3月31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675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72元计算价值8106元。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105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6500元。5月20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65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7833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10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3000元。5月24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30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15666元。2012年六七月,关某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关某将63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3750元交给邱X。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6.69元计算价值4214.7元。2012年六七月,被告人蔡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蔡X将105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5500元交给邱X。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6.69元计算价值7024.5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126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7500元。6月7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75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9399.6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10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1000元。7月28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10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6.69元计算价值14049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10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2100元。7月30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21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6.69元计算价值14049元。2012年八九月,关某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关某将84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5200元交给邱X。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元计算价值5880元。2012年八九月,被告人蔡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蔡X将42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2500元交给邱X。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元计算价值294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189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9900元。8月13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99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元计算价值1323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189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9900元。8月25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99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元计算价值1323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31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2650元。9月13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265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17232.6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10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1500元。9月17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15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15666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10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1700元。9月19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17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15666元。2012年10月的一天,关某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关某将63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3900元交给邱X。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4699.8元。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蔡X将105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6250元交给邱X。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756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10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2000元。11月4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20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15666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210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11300元。11月17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113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12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105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5850元。11月23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585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756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84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4800元。1月21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48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6048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84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4800元。2月23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48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6048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蔡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蔡X将63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3900元交给邱X。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4536元。2013年3月7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84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4400元。3月8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44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5元计算价值6258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贺XX驾驶油罐车到中石油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关马湖服务区加油站卸油时,被告人邱X指使贺XX将1260升零号柴油留存出售,得款7200元。3月24日,贺XX让妻子包某某将现金7200元汇入邱X提供的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按同期零号柴油价格每升7.45元计算价值9387元。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关某,在运油途中将420升柴油出售,得款2600元。后关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72元计算价值3242.4元。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郭某甲,在运油途中将420升柴油出售,得款2600元。后郭某甲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72元计算价值3242.4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被告人贺XX,在运油途中将420升柴油出售,得款2600元。后贺XX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3133.2元。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吴某某,在运油途中将420升柴油出售,得款2600元。后吴某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03元计算价值2952.6元。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被告人蔡X,在运油途中将420升柴油出售,得款2600元。后蔡X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03元计算价值2952.6元。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郭某乙,在运油途中将420升柴油出售,得款2600元。后郭某乙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6.69元计算价值2809.8元。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关某,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300元。后关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1566.6元。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郭某乙,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300元。后郭某乙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13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12元。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吴某某,在运油途中将420升柴油出售,得款2600元。后吴某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26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3024元。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吴某某,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300元。后吴某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13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12元。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关某,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400元。后关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14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12元。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吴某某,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300元。后吴某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13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12元。2013年二三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张某某,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300元。后张某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13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12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李某某,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300元。后李某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13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12元。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丁XX电话指使油罐车司机鲁某某,在运油途中将210升柴油出售,得款1300元。后鲁某某到甘城子加油站卸油时交给丁XX现金1300元。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1564.5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姜XX指使被告人贺XX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贺XX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贺XX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03元计算价值2109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姜XX指使被告人贺XX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贺XX给付姜XX现金800元。后贺XX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6.69元计算价值2007元。2012年9月9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汤某某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汤某某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2238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汤某某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汤某某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216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XX指使被告人贺XX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贺XX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贺XX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46元计算价值2238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汤某某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汤某某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216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郭某乙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郭某乙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216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郭某乙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郭某乙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216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汤某某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汤某某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216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姜XX指使被告人贺XX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贺XX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贺XX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7.2元计算价值216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郭某乙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郭某乙给付姜XX现金12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6.86元计算价值2058元。2013年5月6日,被告人姜XX指使油罐车司机汤某某卸油时留存300升柴油,汤某某给付姜XX现金1000元。后汤某某将柴油销售。按同期柴油价格每升6.86元计算价值2058元。综上,被告人邱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26次,共计价值251611.5元,出售得款197750元;被告人贺X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24次,共计价值226403.7元;被告人丁X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15次,共计价值33560.1元,出售得款28700元;被告人姜X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12次,共计价值25668元,出售得款12000元;被告人蔡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5次,共计价值25013.1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邱X分2次向本院缴纳现金22.5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贺XX向本院缴纳现金2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丁XX向本院缴纳现金33560.1元;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姜XX分2次向本院缴纳现金25668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蔡X向本院缴纳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出生日期、籍贯等;2、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石油天然气销售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宁夏高速公路销售分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5、劳动合同、任职文件、员工履历表,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及岗位;6、成品油价格调整情况表,证实柴油市场价格;7、计量员岗位职责、宁夏销售分公司油品数质量管理实施意见、吴忠销售分公司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加油站损溢油账务处理及奖励办法、加油站损溢油管理办法,证实被告人邱X、丁XX、姜XX工作职责及考核细则;8、出车记录,证实被告人贺XX、蔡X出车时间、地点等情况;9、油品接卸记录、成品油配送单,证实涉案服务区、加油站接受油品的时间、数量;10、银行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邱X个人存款时间、数额;11、证人陈某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运油司机贺XX、李某、郭某乙、汤某某、张某某、来某等人出售柴油的时间、地点、数量;12、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丈夫贺XX发短信告知邱X工商银行卡号,自己将钱存入该账户;与邱X无债权、债务关系;13、证人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汤某某证言,证实分别伙同邱X、丁XX、姜XX盗卖柴油的时间、数量、金额;14、各被告人供述,证实盗卖柴油的时间、数量、金额。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辩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丁XX、姜XX利用担任中石油宁夏销售分公司加油站计量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贺XX、蔡X等人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邱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总价值251611.5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贺X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总价值226403.7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丁X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总价值33560.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姜X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总价值2566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蔡X参与共同窃取柴油总价值2501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各被告人均系合同制工人,不属于在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不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X、丁XX、姜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XX、蔡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均系自首,对被告人邱X、贺XX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丁XX、姜XX、蔡X可从轻处罚,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XX、姜XX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邱X、丁XX、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XX、蔡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丁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姜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蔡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一角,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安兆军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占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