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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金良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39号罪犯金良君,又名金君杰、张爱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包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良君犯虚���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内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6日止。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金良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金良君在��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四次。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金良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良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