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03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雷×1与雷×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1,雷×2,雷×3,苏×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3079号原告雷×1,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雷×2,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雷×3,男,1953年5月31日出生。被告苏×,女,1935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雷×1与被告雷×2、雷×3、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1、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2、雷×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并不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1诉称,被继承人雷×4于2012年去世。其生前已经办理了公证遗嘱,表示在其百年后将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房屋留给我。但由于被告雷×2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奈我只能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房屋中属于雷×4的份额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雷×2负担。被告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雷×4与苏×系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即雷×3、雷×2、雷×1。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街x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号)所有权人登记为雷×4,登记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2007年2月5日,雷×4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立遗嘱人雷×4。根据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我国《婚姻法》之规定,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以雷×4的名字登记的一套房产属于我与配偶苏×夫妻共同所有。现我年事已高,为避免日后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依法属于我个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留给我女儿雷×1继承。”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并于次日出具(2007)京崇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2012年3月6日雷×4去世。审理中,当事人确认雷×4之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现雷×1起诉要求判令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房屋中属于雷×4的份额全部归其所有,并由被告雷×2承担本案诉讼费。雷×2、雷×3应诉后明确表示放弃对于诉争房屋中属于雷×4份额的继承权利,并不参与本案诉讼。苏×则表示同意原告雷×1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2007)京崇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街x号房屋系雷×4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占有二分之一份额,雷×4对于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有权立遗嘱指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雷×4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指定由雷×1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其个人的份额,该遗嘱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雷×1据此请求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雷×4的份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街x号房屋(产权证号: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号)中属于雷×4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由雷×1继承,归雷×1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雷×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