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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杜东风与王青忠、王先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风,王青忠,王先永,李大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杜东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青忠,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炳立,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永,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训千,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大更,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秀荣,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李大更妻子。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东风诉被告王青忠、王先永、第三人李大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家良,被告王青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立,被告王先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训千、第三人李大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荣、晁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风诉称,截至2011年9月18日止,原告共向李大更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没能及时偿还借李大更的60万元,李大更委托被告王青忠持原告给李大更写的60万元借条向原告要款,原告给了被告王青忠47000元,后被告王青忠又找到原告,告诉原告李大更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王青忠,因被告王青忠持有原告给李大更写的借条,原告就没有怀疑,将原来给李大更写的60万元借条收回销毁,又给被告王青忠写了55万元的借条,被告王青忠将原告写的55万元借条于2012年7月份又转让给了被告王先永。后李大更亲自向原告要钱,并说明未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王青忠,只是委托被告王青忠向原告要钱,原告才知道受到被告王青忠的欺骗,原告并不欠被告王青忠和被告王先永的钱,被告王青忠转让给被告王先永的55万元借条实际上就是原告借李大更的钱,原告只借了李大更的钱。二被告串通欺骗原告,使原告又欠被告王先永的钱,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王先永所写的55万元借条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忠辩称,原先是杜东风给李大更出具的欠李大更60万元的欠条,中间的欠条就是我的名字。刚开始原告是欠李大更60万元,李大更让我去找原告要60万元。我要到47000元,我只拿了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另外2万元是交给李大更的,没有收条。要来钱之后,我因为厂子忙,被告王先永问我说外面谁欠你的账,我说原告欠我钱,我就带着被告王先永到原告家去要钱了,到原告家之后,就让原告打了欠被告王先永55万元的欠条,这个账以后就由被告王先永向原告要去了。被告王先永辩称,原告所说与被告王青忠、李大更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王先永并不知情,也与被告王先永无关。本案诉争是要确认借条无效,而就同一案件,被告王先永在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已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偿还债务,其所举证据即是本案所诉争的55万元的借条。本案原告对于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其在法庭调查阶段,向法院陈述:“我是替被告王青忠还的钱。”至此,本案的原告自愿加入债务成立。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总共有七处,原告应当明确其确认无效具体的法律依据。第三人的债务加入并不受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的影响。第三人李大更述称,杜东风借第三人60万元用作企业周转,2010年7、8月份给第三人打了欠条,后来杜东风迟迟不还钱,本人急用钱又不好意思跟杜东风翻脸,也没时间找杜东风,第三人跟被告王青忠也是朋友,被告王青忠表示可以帮我要,说如要来钱就让被告王青忠先用着这笔钱,我说可以。我也跟杜东风打了电话,说找人帮我要,他说怎么找别人来要,我说我没时间我也不能跟他翻脸,我就让被告王青忠帮我要这个钱。我将欠条交给了被告王青忠,后来我也跟杜东风见过面,说我承认就是我让被告王青忠帮我要钱的,我也没时间找他,你把钱给他,我可以让被告王青忠先用着这笔钱。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双方认可至2011年9月18日,原告共欠第三人60万元,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因原告迟迟未能偿还该款,第三人碍于情面,加之没时间向原告讨要,即将该60万元的欠条交给被告王青忠,委托被告王青忠出面讨要该款,同时答应如被告王青忠讨来该款可以让其使用。第三人还电话及当面向原告告知是自己让被告王青忠索要该款的,要求原告将欠款付给被告王青忠。经被告王青忠索要,原告付给被告王青忠27000元,付给第三人2万元。原告另给被告王青忠出具55万元的欠条,将原先给第三人出具的60万元欠条收回销毁。因被告王青忠欠被告王先永37万元未能偿还,被告王先永向被告王青忠催款未着,问被告王青忠是否有人欠自己的钱,被告王青忠称有原告欠自己55万元的欠条。2012年7月26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索要款,原告又为被告王先永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被告王先永现金55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9月18日前付清。被告王青忠将原告为自己出具的欠条销毁,被告王先永也将被告王青忠的欠条交给被告王青忠,由其销毁。到期后,原告未能按保证给付被告王先永欠款。2012年8月29日,原告又给被告王先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今欠被告王先永55万元整,如果到2012年9月20日前未还清款,被告王先永有权收回杜东风所拥有的鑫达砖厂作为拍卖还款。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先永及案外人杨公明达成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原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先永借款55万元,原告个人独资经营鑫达砖厂,原告已与杨公明达成承包经营的基本事实,三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被告王先永1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偿还被告王先永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被告王先永25万元。案外人杨公明同意按照上述期限从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承包经营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先永以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杨公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原告及案外人杨公明同意用鑫达砖厂抵押给被告王先永,用以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等内容。原告及被告王先永因借贷纠纷,被告王先永已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中。另查明,第三人李大更曾于2012年10月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王青忠、王先永、杜东风,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条一张价值55万元,或由被告杜东风出具欠条”,经本院诉前调解无效,本院未予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在审理中,依法通知李大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13)铜民初字第0891号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青忠的情况说明、农业银行对账单、被告王先永提供的杜东风的借条、还款承诺书、还款协议、李大更的原诉状、传票、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第三人提供的杜东风、王青忠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王先永出具的55万元借条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第三人对原告享有债权;被告王先永对被告王青忠享有债权的事实既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也有相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佐证,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欠条”其本身并不产生引起债权发生、变更、终止的法律后果,仅系证据的一种,是通过文字、符号来反映一种思想内容、记载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的凭据。庭审中,原告杜东风、被告王青忠、第三人李大更均认可被告王青忠系受第三人委托,代第三人李大更向原告杜东风讨要欠款,但原告与第三人也认可,钱要回来以后可以让被告王青忠使用。原告和被告王青忠、第三人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为:第三人委托被告王青忠向原告主张债权,债权实现后将该笔款借给被告王青忠使用,成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退还或者销毁表示为原来的债权债务灭失,重新出具欠据表明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青忠与原告杜东风之间虽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被告王青忠将第三人李大更的欠条退还原告,原告又为被告王青忠出具欠条,其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三人已经通知债务人杜东风,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有效。而被告王青忠将对原告杜东风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王先永用于抵偿自己债务,二被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也有效。即便被告王青忠的行为超过第三人委托讨债的本意,但被告王先永根据其外在的表示也属于善意行为,不能动摇二被告间债权转让的效力。第三人与被告王青忠间设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王先永之间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东风要求确认与被告王先永之间合同无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杜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