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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荣善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善,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8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蒙余安,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善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荣善与李安亮、黄某、林茂江、梁朝亮(均已判刑)共谋后,于2012年6月29日凌晨,窜到靖西县渠洋镇信发铝厂2号赤泥库内,欲对文某停放在工地上的小松210挖掘机的电脑板行窃,发现该挖掘机有人看守,以问路为由接近看守人侯某,赤手将其击倒在地,并持刀胁迫侯某,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控制,而后抢走挖掘机的电脑板2块、显示器1个。抢劫所得变卖赃款后五人分赃挥霍。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某被抢的小松210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器被抢时总价值39950元。2、被告人黄荣善与李安亮、黄某、林茂江、梁朝亮共谋后,于2012年7月2日凌晨,窜至百色市泮水乡零公里往驮安村的岔路口,将周某停放在该山坡路上一圆形地头水柜旁的加藤820-3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和1个显示器盗走。抢劫所得变卖赃款后五人分赃挥霍。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的加藤820-3挖掘机内的1块电脑板和1个显示器被盗时总价值25800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荣善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荣善在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只在半路望风,没有进入现场,不知同伙人实施了抢劫,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第一起案件中在半路下车望风,没有进入作案现场,不知发生了抢劫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在两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荣善与李安亮、黄某、林茂江、梁朝亮(均已判刑)共谋后乘坐梁朝亮驾驶的轿车来到靖西县渠洋镇枯柑屯附近,由梁朝亮在车上守候,李安亮、黄某、林茂江、黄荣善步行至正在修建的信发铝公司2号赤泥库进库道路,在对文某停放在工地上的小松210挖掘机的电脑板行窃时,发现有人在旁边工棚看守,遂以问路为由接近看守人侯某,将其击倒在地,并持刀胁迫,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当场抢走挖掘机2块电脑板、1块显示器(共价值39950元),得逞后四人将捆住侯某双手的胶带挑断后逃离现场。所盗电脑板和显示器由被告人李安亮销赃,所得赃款五人均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侯某(挖掘机看守人)陈述。2012年6月29日凌晨12时许,我听见一阵脚步声后立即走出工棚查看,看见四名戴着白手套的男子正站在挖掘机旁,其中一个人走近问:“这里过路,过不过得了。”我说这里过不去,话音刚落那个人即上前抓着我的右手用力往我身后别,然后左手朝我的肚子猛击三下,我当场被打倒在地,另一名男子左手拿着一把长二十公分、刀背上有一排锯齿的尖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说“你不要叫,叫的话砍死你”,还有另外两个人就上来拿透明胶带捆住我的手、脚,蒙上我的嘴、眼,接着把我抬进工棚,只留拿刀的留下来看我,没过多久,拿刀的人用刀把绑在我手上的透明胶带挑开以后就跑开了,我走出工棚没看见那四个人,急忙跑回项目部报告,后发现挖掘机的2块电脑板和1块显示器被撬走。2.被害人文某(挖掘机所有人)陈述。2012年6月下旬,他在广西信发铝电公司通往枯柑村儒傲屯附近排泥库路做路基工程,停放在工地的一台小松210-8挖掘机被人抢走2块电脑板、1个显示器,损失6万元。该机是其于2010年5月31日购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靖西县渠洋镇枯柑村儒傲屯南面山弄东面半山腰一条新开的石路中,现场工棚内弃有一堆卷曲的透明胶带,工棚旁边的一辆小松210型挖掘机线路被剪断,显示器与电脑板已被取走等概况。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安亮、黄某指认了本案现场。5.靖价认字(2012)第2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的小松210-8挖掘机2块电脑板鉴定价格为27200元,1块发动机控制器鉴定价格为1275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黄荣善。6.同案人李安亮供述。2012年6月底的一个晚上,我与林茂江、梁朝亮、黄某、阿善乘坐梁朝亮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到渠洋镇枯柑村附近一建设工地的挖掘机电脑板,当时我们发现工棚内有人看守,便由林茂江、黄某、阿善到工棚内,由阿善将看守的男子控制,林茂江用透明胶布将看守的男子绑起来,我将挖掘机电脑板撬下盗走,事后由我将盗来的电脑主板寄卖到广州市,获币5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7.同案人黄某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安亮、阿朝亮开车到德保县敬德镇接“老表”和阿善,“老表”和阿善身上有好大的一股酒味,阿善手上还拿了一把三四十厘米长的西瓜刀。人到齐后由李安亮带路来到靖西县渠洋镇枯柑村后面一条乡村路,由阿朝亮在路边看车,我和李安亮、阿善及林茂江步行到一条通往广西信发铝厂排泥库的半山腰路,下车时我怕阿善喝了酒拿刀会出事,就把刀先拿在手上。当我们靠近那辆挖掘机时,突然听到旁边的看守棚有人发出咳嗽声音,李安亮、林茂江两个就先走过去,阿善走在后面,开始我看见李安亮和“老表”跟那个看守人不知说些什么,后来李安亮叫我过去,看见那个看守人已经坐在地上了,李安亮和“老表”负责控制那个看守人的双手,阿善拿出一卷透明胶捆绑他的双手,然后大家把看守人推进棚里的床上,再捆绑他的双腿,这时“老表”把我手中的刀拿走递给阿善,我就跟阿善负责守住那个看守人,阿善还跟那个看守人说“不要乱动,动的话砍死你”,李安亮和林茂江则去盗窃挖掘机的电脑板。偷来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由李安亮销赃,我分得1000元。8.同案人林茂江供述。2012年6月某晚12时许,阿亮和梁朝亮租一辆白色的士,载着我和黄某、黄荣善到靖西县弄帖村附近盗窃一台修路停放在工地上的小松牌挖掘机电脑板,由“阿亮”一个人去撬盗电脑板,其他人负责看守,电脑板阿亮拿去卖得5000元,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在这次作案时,被看守挖掘机的人发现,我们就把那个人给控制住,待我们盗得挖掘机的电脑板后才放开那个人。当时黄某拿着一把约二十公分长的刀与黄荣善控制那个人,黄某说他们用胶布绑住那个人,还封住他的嘴巴。9.同案人梁朝亮供述。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李安亮叫我租一辆车去盗窃挖掘机电脑板,我就到德保车行租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当晚12时许,我和李安亮、阿良、黄荣善、林茂江五人一起坐车到靖西县弄帖村附近,盗窃一台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掘机电脑板,我开车送阿良、李安亮、黄荣善、林茂江到达现场后坐在车上等,他们如何作案我不清楚,过了一会儿他们就盗窃得了那台挖掘机的电脑板回来了。这次盗得的和在右江区泮水乡盗得的电脑板李安亮卖得12000元,我分得2000元。10.被告人黄荣善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林茂江家吃饭喝酒,七八时许阿亮和“老表”、梁朝亮开一辆白色轿车来接我和林茂江去盗窃挖掘机的电脑板,我们过了信发铝厂往德保都安乡方向行驶约2公里后从路左边一个路口到一山脚下,看见半山腰有个棚子还亮着灯,阿亮说如果有人看守的就先把人控制,接着吩咐“老表”到车尾箱拿刀和塑料胶带。我们留阿亮看车,四人步行到半山腰,看见工棚旁边有一台黄色的挖掘机,那个看守挖掘机的人发现有人走过来也从工棚里出来看,阿亮就过去假装问路接着就控制了那个人,看守人想反抗,“老表”就亮出刀来,那个看守人被我们带到工棚里用透明胶布捆起来。控制好后阿亮就动手撬盗挖掘机的电脑板,“老表”和林茂江守住那个看守人,我在旁边望风。不到十分钟阿亮就用一个白色编织袋装着电脑板从挖掘机上下来,他到工棚叫把看守人放了之后我们就下山了。二、2012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黄荣善与李安亮、黄某、林茂江、梁朝亮共谋后,由梁朝亮驾驶车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零公里往驮安村岔路口,由梁朝亮在车上守候,李安亮、黄某、林茂江、黄荣善将周某停放在该处坡路上一圆形地头水柜旁的加藤HD820-3挖掘机1块电脑板和1个显示器(共价值25800元)盗走。后由李安亮负责销赃,赃款平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挖掘机所有人)陈述。2012年7月2日,我的加腾820-3型挖掘机在泮水乡零公里处被盗了电脑板和显示屏,驾驶室空调电脑板也被盗了,损失4万元。2.证人张某(挖掘机驾驶员)证言。2012年7月2日凌晨,我发现停放在右江区泮水乡零公路处往驮安村路口的加藤HD820-3挖掘机被人撬开驾驶室后窗盗走电脑板和显示屏,该机机主是周某的。3.勾机转让协议书。证实周某于2011年3月15日购买了加藤HD820挖掘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证实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零公里与驮安村岔路口处及概貌。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指认了盗窃现场。6.靖价认字(2012)第3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的加腾820-3挖掘机电脑板鉴定价格为18000元,显示器的鉴定价格为7800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黄荣善。7.同案人李安亮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我和林茂江、梁朝亮、黄某以及林茂江带来的一个男子一起乘坐梁朝亮租来的白色轿车,来到靖西县魁圩乡扶赖街再过去的一条路上,那里正在建设的养牛场使用一部挖掘机,我们就盗窃该挖掘机的电脑板,也是由我寄到广州市,卖得5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的。8.同案人黄某供述。在信发铝厂排泥库的乡村路边抢得挖掘机电脑板两天后凌晨,我和李安亮、阿朝亮、阿善、林茂江五个人坐阿朝亮租来的轿车,从德保经魁圩乡到百色泮水乡,由阿朝亮看车,我和阿善放风,李安亮和林茂江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一辆停在路边的挖掘机门,偷得两块电脑板、一个仪器表。后由阿亮销赃,我分得1000元。9.同案人林茂江供述。2012年6月,在靖西县弄帖村附近工地作案后大约两三天,我和黄某、梁朝亮、黄荣善、阿亮乘坐梁朝亮租来的白色轿车来到魁圩乡与右江区泮水乡交界处,由阿亮一个人偷,我和另外三个人负责放风,盗窃停放在路边土坡上的一台挖掘机电脑板和仪表,盗得的电脑板阿亮拿去卖得5000元,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10.同案人梁朝亮供述。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李安亮叫我租一辆车去盗窃挖掘机电脑,我就到德保车行租了一辆白色北京现代轿车,并于当天晚上到靖西县弄帖村附近工地作案。过一两天后,我和阿良、李安亮、黄荣善、林茂江,又由我驾驶车辆来到靖西县魁圩乡与右江区泮水乡以及云南省古拉乡交界处,盗窃停放在路边的一台挖掘机的电脑板,也是阿良、李安亮、黄荣善、林茂江去盗窃,我坐在车上等他们。两次盗得的电脑板李安亮共卖得12000元,赃款平分,我分得2000元。11.被告人黄荣善供述。2012年7月初某天晚上,我和阿亮、“老表”、林茂江搭乘梁朝亮驾驶的白色轿车来到靖西县魁圩乡和百色泮水乡交界处,在一个圆形水柜边停有一台挖掘机,下车后我和“老表”、林茂江三人在不同的地方望风,梁朝亮开车在现场附近准备接应,阿亮负责下手偷挖掘机的电脑板,过了十多分钟阿亮就提着一个白色编织袋从挖掘机上下来,五人赶紧上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还举出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荣善于2013年10月8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辨认笔录及相片。经辨认相片,被告人黄荣善指认出同案人李安亮(阿亮)、林茂江、梁朝亮、黄某(老表),同案人梁朝亮、林茂江指认了被告人黄荣善。3.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安亮、林茂江、林茂章、黄某、梁朝亮因上述犯罪事实已被本院判处相应刑罚。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1988年10月3日出生,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所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善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2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荣善在结伙盗窃过程中,对看守人员施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为3995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荣善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善参与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侯某陈述与同案人李安亮、黄某、林茂江供述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实施抢劫的行为也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荣善参与实施了抢劫的事实,被告人当庭翻供其只在半路望风、不知同伙实施抢劫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荣善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荣善与同伙共同谋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荣善流窜作案,所参与实施的抢劫犯罪是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七年,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农程兰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