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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柯拾松与沈彩凤、张国旗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拾松,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柯拾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向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彩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旗。(本案第二被告)被告:张国旗。被告:张育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拾松为与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向阳、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拾松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亲戚位于下吕浦的面点开业,原告的朋友钟晓榜带烟花来祝贺。原告用一次性打火机去点燃烟花导火线,导火线刚点燃烟花就极速爆炸,时间不到一秒钟,当场炸伤原告的眼睛,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救,经过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7天。原告被诊断为: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睑裂伤,左视神经挫伤,左球后血肿,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失去光明,终身残疾。经了解,钟晓榜送给原告的烟花系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老板大发”品牌烟花,由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销售,而被告沈彩凤、张国旗所经营的温州市龙湾蒲州梦之夏鲜花店并不具有烟花爆竹的经营销售资格,被告张育伦经营的温州市龙湾育伦烟花爆竹店的烟花爆竹经营(销售)许可证也已经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原告认为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存在引燃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保证燃放人员安全离开的质量缺陷。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违规销售缺陷产品,应承担法律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与8级伤残。于是原告以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炮厂、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判令:1、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及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暂计64454元(以鉴定结论为准);2、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及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200205元;2、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并出示了以��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企业登记卡片(沈彩凤经营的温州市龙湾蒲州梦之夏鲜花店)、个体工商户情况(张育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沈彩凤与张国旗),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沈彩凤与张国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单、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花去治疗费用的事实;5、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与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42日及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6、原告的户口本、大冶市茗山乡华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未成年的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及父母亲共五人及原告的���母共同扶养人的事实;7、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的询问笔录4份,其中对钟晓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证明购买的地址及花篮是在张国旗处购买;其中对张国旗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张国旗陈述的事实,对张育伦的询问笔录内容中张育伦陈述的事实,可以证明是张国旗是销售者;其中对柯拾松的询问笔录内容中柯拾松的陈述,可以证明是在梦之夏鲜花店购买的烟花;8、证人葛某、柯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烟花燃放当时的情况;9、物证(燃放后的烟花壳体一个),以证明烟花引线太短,烟花没有贴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的事实。被告沈彩凤、张国旗辩称:钟晓榜来我们店问我们有无烟花出售,张国旗打电话问了哥哥张育伦,张育伦说仓库有,于是张国旗就帮张育伦拿了烟花卖给钟晓榜,钱也是给张育伦的,张国旗只是替张育伦卖了烟花。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彩凤、张国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育伦辩称:1、我是通过拍卖取得烟花零售权。张国旗是我弟弟。沈彩凤、张国旗在我的店旁边开花店,钟晓榜来店里买花时,看到了烟花,就问张国旗你哥哥店里有无烟花,张国旗说仓库里还有两个,本案与被告沈彩凤、张国旗无关,他们是帮我卖烟花的。“老板大发”烟花我是向醴陵市有资质的企业购买的,是合格产品。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个烟花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者承担责任,要求被告张育伦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2、原告受伤是原告使用产品不当造成的。从我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因柯拾松使用不当。烟花爆竹是易燃易爆产品,有一定危险性是合理存在的,原告受伤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我方出售时已向购买者钟晓榜说明了使用方���,钟晓榜有没有告诉原告是钟晓榜的事,由于原告正面点火是很危险的动作,原告受伤是因使用不当造成,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育伦为证明自己辩驳的事实,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产权交易报名表(复印件)一份;2、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3、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一份;4、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一份;5、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对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烟花老板大发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1-5共同证明被告具有销售烟花资格,所售产品量合格,不存在缺陷的事实;6、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的证据复制(提取)单;7、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对张育伦、张国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已尽提醒义务,原告使用产品不当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情况(张育伦)一份,证明张育伦是合法经营烟花的事实;9、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对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烟花老板大发的检验报告、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的证明各一份(被告张育伦补充提供),以共同证明被告张育伦出售的烟花已经过合格检验,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1-6、9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对证据2中的企业登记卡片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张育伦对证据2中的个体工商户情况(张育伦)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超期经营与产品侵权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对证据3、4、5没有明确异议,要求法院审查;被告张育伦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3、4、5可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定残等相关事实,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三性要求,应予以认定。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对证据6没有明确异议,要求法院审查;被告张育伦对证据6中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中大冶市茗山乡华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身份关系依法应由公安部门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本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大冶市茗山乡华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原告也没有补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对证据9物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可能被原告去掉了;被告张育伦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引线长度是原告主观意见,自己提供的烟花引线够长,不至于一点就炸,没有双签和质量问题没有关联,这个物证能证明自己出售的产品没有问题,原来有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现可能被原告去掉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本院对该物证予以认定,但因烟花已燃放,引线已不存在,不能据此证明烟花的引线长度太短,关于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在物证上现不存在,因时间已久,不排除已掉落的可能,故该不能据此证明被告销售的烟花没有贴登记标签和产品标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钟晓榜的陈述中地址原告予以认可,但钟晓榜混淆了出售人,其余予以认可;被告沈彩凤、张国旗认为自己陈述真实,柯拾松的陈述不真实的,其余没有异议;被告张育伦认为钟晓榜、张国旗、自己的陈述的真实,柯拾松的陈述不真实,柯拾松陈述一点爆炸,实际上是喷出来,购买过���应以钟晓榜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证据7系国家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据7中钟晓榜的陈述系证人证言,依法证人要出庭作证,但经原、被告的质证,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故对钟晓榜的证言部分认定;张国旗、张育伦、柯拾松的陈述,系当事人的陈述,其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予以认定,其他事实不予认定。证据8中证人葛某当庭证明:自己是原告哥哥柯某的客户,因自己的面馆准备转让给柯某,那天柯某试开业,所以自己也在场;烟花燃放地点离路边5、6米距离,我看到原告过去一弯腰一点燃就爆炸了,原告受伤了,烟花是喷出来的等。证据8中证人柯某当庭证明:自己是原告的哥哥,因准备把葛某的面店转让过来,所以试开业,烟花是自己与原告抬到路上燃放的,路是平的,自己离开5-6米距离后,看着原告用打火机点燃烟花的导火线,没有十秒烟花就往上喷出来,原告说这烟花有问题,然后蒙住脸就受伤了,原告是站着受伤的等。证据8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及被告沈彩凤、张国旗无异议,被告张育伦认为对证人证明的烟花喷出来的轨迹没有异议,但证人柯某陈述原告是站起来受伤的;证人葛某陈述原告是弯腰受伤的,相互有矛盾。本院认为,证人柯某系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程度并不高,其证明的原告受伤时的情形:用打火机点燃烟花的导火线,没有十秒烟花就往上面喷出来,并不是一点燃烟花就喷出来了,以及原告是站着受伤的等事实,比较证人葛某证明的:原告过去一弯腰点燃烟花就喷出来了;二证人关于烟花延时(引燃)时间的证明及原告点燃烟花姿态的相互矛盾。由于柯某是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关于烟花延时时间的证明,与证人葛某的比较更不利于原告的证明,因此对证人葛某证言中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无争议的予以认定;证人柯某的证言中该部分事实成为孤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无争议的予以认定。被告张育伦提供的证据1-9经原告及被告沈彩凤、张国旗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育伦已经违规销售;对证据3没有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行政部门核准被告张育伦的经营和销售行为截止点都是2月24号;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说明作为经营者是知道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5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抽样检验,质量不合格也存在盖然性;对证据的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操作不当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并认为烟花出售当天张育伦并不在场,没有告知原告正确的点燃方法;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张育伦经营范围和期限他已经违反规定了;对证据9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的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按规定进货,不符合浙江省的规定,烟花即使抽样合格,也不排除事故的偶发性,进货渠道与被告庭审陈述的永嘉进货不一致,证明的签字人身份无法确定。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证据1、2、3、4、8及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育伦曾取得烟花销售资格,在销售给钟晓榜烟花时已过烟花销售期限。综合证据5、9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据5结合9可以认定被告张育伦销售的烟花系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并经抽样检验合格,证据5、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被告张育伦及证人葛某向工商部门就烟花燃放的姿态所做的描述照片,证据性质系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其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为准,故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系当事人的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应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故不予认定。综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育伦经审批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贺兴路临时经营温州市龙湾蒲州育伦烟花爆竹店,从事烟花爆竹的销售,经营许可证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被告沈彩凤系温州市龙湾蒲州梦之夏鲜花店的业主,在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贺兴路从��鲜花等其他日用品经营;被告张国旗与被告沈彩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7日,原告的兄长柯某位于温州市下吕浦南塘路的面点试营业。原告的朋友钟晓榜在被告沈彩凤的温州市龙湾蒲州梦之夏鲜花店购买了鲜花,并通过被告张国旗向被告张育伦购买了一个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生产的“老板大发”品牌烟花前去祝贺;该烟花经出厂检验为合格产品,引燃时间为6-12秒间,符合技术要求。即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点燃该烟花过程中,被烟花喷出的火焰炸伤脸部,后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南浦院区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睑裂伤,左视神经挫伤,左球后血肿,左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伤等。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9244元。经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与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42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烟花存在引燃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引燃时间过短,致使原告受伤,存在不能保证燃放人员安全离开的质量缺陷。烟花由被告沈彩凤、张国旗、张育伦共同销售,而被告沈彩凤、张国旗经营的温州市龙湾蒲州梦之夏鲜花店不具有烟花爆竹的经营销售资格,被告张育伦在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经营,属违法经营。于是提起如诉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湖南省醴陵市五环出口花炮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产品存在缺陷,所谓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安全、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对于产品责任的构成,除了产品存在缺陷外,还必须具备损害事实的发生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售的烟花的燃线刚被点燃烟花就极速爆炸、引燃的时间不到一秒钟,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证了致原告受伤的烟花是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其引燃时间符合技术要求。故原告主张的致原告受伤的烟花引燃时间不合格,本院不予采信。作为烟花爆竹类产品,在燃放过程中会喷出的火焰,是此类产品的基本特性,不属于产品存在缺陷,燃放人使用不当也会造成自身的损害。原告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虽有被烟花喷出的火焰致伤并遭损害的事实,但并不属于烟花引燃过短、烟花不合格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售的烟花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及原告损害与烟花产品的质量有因果关系,均证据不足。钟晓榜虽通过被告张国旗购买烟花,但烟花出售前属被告张育伦所有,被告张国旗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被告沈彩凤、张国旗不是产品的销售者,并不符合被告的条件。被告张育伦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在烟花爆竹销售的经���许可证到期后,继续从事烟花的销售,违反了行政法规管理性的规定,其行为违法,但与原告的损害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需据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拾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1元(缓缴705.5元),鉴定费17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代理审判员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佳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