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刁建桥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刁建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103号罪犯刁建桥,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刁建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5月24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刁建桥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刁建桥于2009年10月7日,以搬家为由将杨某的面包车骗走,面包车价值30305元;于2010年10月,冒用他人的名义,以在内蒙古开矿为由,分四次骗取范俊芳90000元;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9月分四次骗取孙楼喜18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刁建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罪犯刁建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刁建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刁建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鲁训审 判 员 杨西建人民陪审员 许卫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