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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4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与刘景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刘景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4059号原告聂金华,女,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姣艳,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伙红,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景枧,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陈勇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与被告刘景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姣艳、黄伙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建新,被告刘景枧,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景枧驾驶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城区天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68号门前路段,恰遇行人黄芝芳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刘景枧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时未主动避让,致使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与黄芝芳相撞,造成黄芝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4035.97元。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035.97元;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景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偿37700元,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同意将已赔偿的37700元全部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黄芝芳死亡时年满6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只应计算14年。黄芝芳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医院抢救,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最多按30元/天进行计算。医药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景枧驾驶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城区天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68号门前路段,恰遇行人黄芝芳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刘景枧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时未主动避让,致使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与黄芝芳相撞,造成黄芝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0日死亡及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浏公交认[2013]09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景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芝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芝芳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黄芝芳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黄芝芳的户口于2013年11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注销。被告刘景枧赔偿了37700元后未再赔偿,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一、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自愿放弃要求刘景枧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二、刘景枧同意在平安公司赔偿之后再额外的赔偿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37700元。另查明,一、黄芝芳1947年9月25日出生,于2011年11月至在浏阳市天马路水岸山城小区购买了房屋1套的女儿黄姣艳家居住生活。黄芝芳于2007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浏阳市荷花龙顺汽配店务工,每月工资1500元。二、被告刘景枧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系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和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经审核,原告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因黄芝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并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5589.87元;2、误工费250元(50元/日×5日);3、护理费300元(60元/日×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5、丧葬费20016元。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6、死亡赔偿金298466元(21319元/年×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376771.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房产证,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南市社区、浏阳市利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浏阳市荷花龙顺汽配店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景枧雨天驾车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时未主动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黄芝芳横过道路时未确保自身安全,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3]09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刘景枧应承担此次事故90%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黄芝芳自2011年11月起即至浏阳城区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自于城区,其生活消费水平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对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景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256771.87由刘景枧赔偿231094.68元(256771.87×90%),因湘A807**小型普通客车还被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另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中哪些费用属于医保外费用,本院酌定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故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刘景枧赔偿223590.05元[(376771.87-1200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55589.87元×15%)×90%]。刘景枧还应赔偿7504.63元,因刘景枧自愿在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再赔偿三原告37700元,且刘景枧对三原告已实际履行,系刘景枧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因黄芝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76771.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3590.05元,刘景枧额外赔偿聂金华、黄姣艳、黄伙红37700元(已履行,含应负担的受理费116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刘景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 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昺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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