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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安吉峰源纺织有限公司与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峰源纺织有限公司,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67号原告:安吉峰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华。原告安吉峰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与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九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供货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无纺布。截止2013年7月24日,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76372.04元的无纺布,但被告除支付33341.80元货款外,余款43030.24元经被告对账确认后至今未付。因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3030.24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8030.24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九龙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但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因为原告未向其催款,而且停止供货,并曾导致其停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应收账款总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2013年10月22日,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18日结欠货款43030.24元,以及该部分货款中的20376.40元和22653.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3年的6月24日和7月24日已签收;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原告峰源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纺布,被告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日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内容。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3年10月22日,经与被告对账后确认: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030.24元,同时,该部分结欠货款中20376.4元和22653.8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已于2013年6月24日和7月24日签收。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故而起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峰源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按期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停止供货,被告应按结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内容,故本案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8030.24元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违约金从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60日后起算。被告抗辩原告存在停止供货情形,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峰源纺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8030.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76.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25日起算,以22653.8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算,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此后以38030.24元为计算基数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吉峰源纺织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九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