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远大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峰华时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时装公司,某材料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时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某时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材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时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秦某某及被上诉人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7日,某材料公司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交通银行某分行与债务人某时装公司在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之间签订的全部借款主合同,由某材料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某时装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9日两次向交通银行某分行贷款,并分别签订了贷款额度为700万元、1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交通银行某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9日将100万元、700万元两笔贷款汇入某时装公司的账户。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某时装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某材料公司于2013年2月8日代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偿还了贷款800万元。2013年3月18日,某材料公司又代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代偿借款利息299576.55元。某材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时装公司偿还某材料公司4799576.55元及利息(利息自某材料公司向银行代偿之日至某时装公司清偿时止,按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时装公司承担。某时装公司原审答辩称:一、某时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由长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经移送检察机关。某时装公司向长兴县法院申请回避、中止、调查取证的申请均被驳回,某时装公司认为和平法庭审理本案有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平法庭应回避本案的审理。二、交通银行某分行并未向某时装公司催讨过,某材料公司所述交通银行向某时装公司催讨的事实是虚假的。三、关于本案涉及到的800万元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2011年1月份,潘某某盗用某时装公司印章,隐瞒股东身份,伪造财务报表以及买卖合同等其他贷款资料,并以某时装公司名义在交通银行某分行开设了账户,并贷款800万元,该800万元贷款由交通银行某分行直接汇入了某造布公司账户,后该笔资金又多次转移。但事实上,某时装公司与交通银行某分行没有任何贷款业务。某时装公司获悉涉及到某时装公司、某材料公司等一系列案件后,多次向银行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在这样的背景下,某材料公司向银行代偿了800万元。某时装公司认为就本案涉及到的800万元贷款,从事实和证据看,已经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且涉嫌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人民法院应驳回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某时装公司分两次向交通银行某分行贷款700万元、1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加盖有某时装公司公章,该两份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某时装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到的800万元贷款涉嫌贷款共同犯罪,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一方面,本案涉及到的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贷款700万元、100万元发生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9日,与某时装公司辩称的800万贷款并非同一笔,某时装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到的700万元、100万元的贷款存在虚假的事实。另一方面,对庭审中双方陈述涉及到的某时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涉嫌犯罪一事,经该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核实,某时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立案侦查。虽某时装公司认为潘某某系贷款诈骗犯罪,且涉嫌共同犯罪,并已经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但并未有证据证明某材料公司为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贷款700万元、100万元提供担保的行为涉嫌犯罪。故不能因某时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涉嫌犯罪,就简单的以此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借款700万元、100万元,某材料公司为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某时装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某材料公司与交通银行某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某时装公司在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7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920万元的担保。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借款700万元、100万元均发生在上述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且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某时装公司在取得上述700万元、100万元借款后,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某材料公司作为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某时装公司追偿,某时装公司应承担向某材料公司偿还代偿款8299576.55元的民事责任。故某材料公司诉请某时装公司偿还代偿款8299576.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三、某材料公司自愿追认其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向某时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借的350万元系某材料公司向某时装公司借款,并已经缴入其公司账目,并自愿在其起诉的标的额8299576.55元中予以扣除,故某材料公司变更诉请标的额为4799576.55元,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某材料公司代某时装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某时装公司未及时向某材料公司偿还,给某材料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某材料公司诉请某时装公司支付代偿款4799576.55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某材料公司未明确具体利息数额,该院酌情定为126175.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9月3日止。2013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某时装公司应给付某材料公司代偿款4799576.55元、利息126175.53元,合计492575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时装公司给付某材料公司代偿款4799576.55元、利息126175.53元,合计4925752.0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某时装公司承担。某时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贷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本案的800万元贷款系2011年1月800万元贷款的续贷,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执行董事潘某某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银行将800万贷款打入某造布公司后,该公司同日将其中55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账户,赵某又将其中250万元转入潘某某账户,其余250万元由某造布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分三次转入潘某某账户,资金实际由赵某、潘某某、某造布公司三方使用,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某时装公司自始至终未使用分文。某时装公司曾就本案贷款与涉案银行交涉,对贷款提出异议,要求该行提供贷款相关资料,并向银监分局等部门举报,在此背景下,被上诉人为掩饰其非法目的才归还贷款本息。某时装公司认为涉案贷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的代偿行为无法改变本案性质。二、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严重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将赵某与潘某某个人之间的350万元借款予以扣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系双方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形成,被上诉人随意地变更诉请的行为是在混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个人身份,以达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同时,被上诉人称交通银行某分行及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归还贷款也不是事实,二者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具有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本案贷款相关证据,申请未被采纳,法院又要上诉人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为避免错案发生,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也未被采纳。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件中,和平法庭有司法不公的行为,上诉人为此申请回避,一审法院驳回回避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某材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了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800万元贷款是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认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二、关于变更诉求,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向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借款350万元,经审查是用于被上诉人公司,经过被上诉人原法定表表人的同意,扣除了350万元的追偿。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等的申请,一审法院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了不予准许的答复,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决定是基于事实,并未违反程序。综上,本案贷款是客观事实,代偿也是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根据某时装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交通银行某分行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本案800万元贷款经手人交通银行某分行员工胡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某时装公司在交通银行某分行开户时提交的开户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据3,2011年1月合同编号S335103M120110121621的800万元贷款的借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还款凭证;证据4,2011年11月合同编号S335103M120110215861的700万元贷款和合同编号S335103M120110217088的100万元贷款的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和结算业务申请书。某时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800万元贷款与长兴县公安局调查的800万元贷款是续贷的关系,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没有任何关系,笔录提到银行对贷后的跟踪审查只是电话里说过,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笔录提到关于上诉人向交通银行提出异议交通银行给过回复,事实上并没有;证据2只有2010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缺乏财务报表,报表是马路边几十元做出来的,是伪造的,请法庭调取报表对照,潘某某私自开设在交通银行的帐户,除了涉案的资金外有无其他资金流动,上诉人不知道有这个帐户;证据3和证据4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某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本案两笔贷款真实发生过;对证据2两份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就目前言,贷款时提供的财务报表是经过修饰的,银行也允许一定的误差,借款人没有按照交易合同去执行,不能由银行承担后果,上诉人以财务报表不真实来否定贷款的真实性是不可取的;证据3和证据4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不影响贷款的真实性,7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是真实发生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几组证据中的开户申请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还款凭证等分别盖有某时装公司的公章或银行业务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些证据系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1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本案800万元系交通银行经某时装公司申请,根据某时装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将贷款打入相对方某造布公司账户。某材料公司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1月7日,某时装公司向交通银行某分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用于与某造布公司的无纺布交易,该行将800万元划入某时装公司账户后根据某时装公司的申请于同日将800万元款项汇至购销相对方某造布公司账户。2011年11月24日和29日,某时装公司先后打款至交通银行某分行700万元和100万元,用于归还该800万元贷款。后某时装公司又从交通银行某分行贷款800万元,即本案代偿的8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时装公司对某材料公司代偿的800万元是否要承担清偿责任。某时装公司认为,本案贷款系其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伪造申请资料与赵某串通骗取银行所得,且贷款未用于某时装公司,而是被潘某某和赵某用于犯罪活动,故某时装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从现有证据看,某时装公司在交通银行某分行处开户和申请贷款的资料均盖有该公司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某时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资料系虚假或伪造,银行根据某时装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审核后将800万元贷款放出,放贷行为真实合法。第二,关于本案800万元贷款的资金流向,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明确约定为购买无纺布,某时装公司申请贷款时所提交的购销合同上载明无纺布的销售方为某造布公司,交通银行某分行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1月25日和29日分别将700万元和100万元的贷款划入某时装公司账户,同一天,根据某时装公司的申请将上述款项划入购销合同卖方某造布公司账户,资金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第三,至于某造布公司是否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无纺布的义务,系某时装公司与某造布公司之间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影响银行放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某造布公司收到货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是其对货款的自由处分,与银行的放贷无涉。第四,某时装公司关于本案贷款系潘某某与赵某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贷款的放贷真实合法,某时装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担保人某材料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贷款,某时装公司应当对某材料公司代偿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公章作为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加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交通银行某分行和某材料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贷款是某时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某时装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其原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贷款过程中违背公司意志损害公司利益的,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某材料公司一审变更诉请即减少诉讼请求的行为,系某材料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上诉人某时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培华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