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执字第88号罪犯韩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韩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韩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2012年9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韩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9年12月,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韩某某家执行被扣押的车辆时,韩某某以暴力的手段拒不配合执行。罪犯韩某某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好,2013年8月获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仝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