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刑执字第1号罪犯刘某,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1)湛廉法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被���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湛中法刑三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4年8月1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释放建议。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刘某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予以减去剩余刑期,予以释放(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黄 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