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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辉、王玉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建辉,王玉南,张治湘,喻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50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飒,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被告刘建辉,男,1971年12月24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南,女,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治湘,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乡县坝塘镇第二高级小中学。被告喻美云,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资福乡窑里村月塘组。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辉、王玉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雷金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润兰、人民陪审员陶孝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辉、王玉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建辉、王玉南于2011年6月2日在原告行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8‰,限期2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496元,本息共计33496元。故原告公司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96元,本息共计33496元,并支付案件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刘建辉、王玉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宁乡县支行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的变更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在原告处立据借款情况;3、育龄妇女档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4、证明一份,拟证明俩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建辉、王玉南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建辉、王玉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建辉、王玉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在原告行花明楼支行立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借款限期为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刘建辉、王玉南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贷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建辉、王玉南未按照约定履行定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贷款利息349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约定借款期间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阶段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辉、王玉南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刘建辉、王玉南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49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后段利息照章计算)。上述一、二项合计33496元,限被告刘建辉、王玉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刘建辉、王玉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金菊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人民陪审员  陶孝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