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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宋富利与赵琼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利,赵琼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791号原告宋富利,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琼尧,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深圳单仁资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25号。负责人马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宋富利与被告赵琼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富利之委托代理人王彩虹、被告赵琼尧、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富利诉称,2013年5月16日23时05分许,被告赵琼尧驾驶津K×××××号“名爵”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处,遇前方同向宋富利推行“川野”牌三轮摩托车步行,被告赵琼尧车右侧前部与原告宋富利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宋富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琼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遭受了多项损失,被告赵琼尧系K92908号“名爵”小型轿车车主,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855元、误工费34339元、伤残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琼尧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琼尧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ד名爵”牌小型轿车车主即被告赵琼尧,发生交通事故时亦由其本人驾驶,津K××××ד名爵”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琼尧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因被告车辆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ד名爵”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数额过高,且出院后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管部门对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津K××××ד名爵”牌小轿车车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津K××××ד名爵”牌小轿车投保情况。4、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伤情。5、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住院情况。6、住院费用清单1份,共4页,证明原告住院费用。7、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医疗费数额。8、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人员夏明江身份证复印件1张、聘用护工协议1份,证明护理费情况。9、辛庄镇上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菜地情况。10、诊断证明书11张,证明原告休假情况。11、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12、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交通费数额。13、户口本1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14、租地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包农业经营情况。被告赵琼尧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3均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蓝联,且未提供2013年12月17日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对证据8中发票和聘用协议均认可,但认为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夏明江系护理人员;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休假期间过长;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12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超过实际发生的数额;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赵琼尧提交收条1张,证明被告赵琼尧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赵琼尧提交的证据认可,称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中包含该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富利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二被告对发票和聘用协议均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夏明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同一出租车开具的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赵琼尧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做出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13时5分许,被告赵琼尧驾驶津K×××××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处时,遇前方同向宋富利推行“川野”牌三轮摩托车步行,被告赵琼尧车右前部与原告宋富利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日,共计住院45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踝内侧支持带断裂、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右胫距关节挫伤等。经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原告系非农业户籍,现年52岁。被告赵琼尧系津K×××××号“名爵”牌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赵琼尧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21786.39元(凭票,其中被告赵琼尧垫付2000元)。②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12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45日,以每日50元计算,数额为2250元。④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90日;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5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及护工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69元/日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考虑出院后原告需1人护理45日,护理费数额为3100.56元,原告护理费共计9850.56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⑥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成规模地承包土地、鱼塘、果园等经营,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考虑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8268.16元。⑦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92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⑧鉴定费2900元(凭票)。⑨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1007.11元,其中被告赵琼尧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82870.72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为18136.39元,应由原告与被告赵琼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琼尧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509.11元,因被告赵琼尧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14509.1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79.83元,因被告赵琼尧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5379.83元,给付被告赵琼尧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赵琼尧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宋富利各项损失共计10537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赵琼尧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富利承担45元,被告赵琼尧承担1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琼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