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原告马××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亲属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吵架、拌嘴。被告对原告既不关心、也不疼爱,更没有呵护,被告经常发脾气,无法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给付原告住房经济帮助款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结婚证一册。被告辩称,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同意离婚,自行车、及电动车都给他,其他财产归我所有,我给原告财产折价5000元,同意给付原告住房帮助款10000万。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母亲承租的公产房内。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夏普29寸彩电一台、小鸭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二辆、自行车一辆、微波炉一台、vcd一台、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台式电脑一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双方不能处理好生活中所发生问题,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生活,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共同财产有家具、家电、二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以此双方均同意二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归原告所有,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对此,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房补助100000元一节,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住房需自行解决,现原告名下无住房,其亦无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属生活困难。考虑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及我市住房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住房经济帮助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王××离婚;二、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共同财产:电动车二辆、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马××所有;共同财产:夏普29寸彩电一台、小鸭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vcd一台、床头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均归被告王××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一次性给付原告马××财产折价款5000元;三、原、被告双方住房各自自行解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一次性给付原告马××住房经济帮助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马××负担575元,由被告王××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永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