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邓纯尊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纯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2号原告邓纯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纯尊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纯尊、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纯尊诉称,原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因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行政诉讼而产生的误工费等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5号),对原告不予行政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5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共计397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4)高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证明经法院判决,被告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的国家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被告未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回复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原告再次获得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且被告依据判决重新按原告申请内容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提出的赔偿事项均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而是原告提出行政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5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国家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5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说明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邓纯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2014)高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法条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邓纯尊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必须经过行政诉讼,从而产生误工等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2014)高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确认书》能够证明该判决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成都市统计局关于201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可适用于本案。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国家赔偿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事实及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不予赔偿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5号)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邓纯尊向本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高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02062045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要求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9月5日原告邓纯尊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引发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和其他损失共计39744元人民币。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以赔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5号)。原告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以赔决定书》(成国土赔决(2014)5号),责令被告赔偿其提出的国家赔偿共计39744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流水号:20140206204534)依法经本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同时责令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该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因而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和其他损失共计39744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同时这些损失不是因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原告在诉讼中承担的诉讼成本。在行政赔偿中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的内容局限于实际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必然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流水号:20140206204534)的内容并没有直接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原告主张诉讼中的误工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餐费等,即便是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不服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产生的费用也会发生,所以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纯尊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范 聪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