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川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川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人,无业,住某镇。2012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逃脱,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同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延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某与一个叫“憨小”(身份不详)的男子商量贩卖毒品,利润平分。后白某出资1500元,由“憨小”从延安购回加工好的毒品10克分成10小包。白某给吸毒人员孙某琰出售毒品2次,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出售1次。3月8日,白某在延川县城大禹广场给孙某琰出售毒品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孙某琰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0.7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琰、杨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查获毒品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白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涉案查获的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禁品海洛因0.7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彬审 判 员 呼调锋人民陪审员 杨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