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韩培与周明鑫、吴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周明鑫,吴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韩培,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被告周明鑫,男,汉族,1985年10月14日生。被告吴金燕,女,汉族,1987年3月8日生。原告韩培诉被告周明鑫、吴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鑫、吴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培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明鑫急需还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明鑫、吴金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鑫与被告吴金燕于2012年4月24日结婚。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明鑫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韩培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以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结婚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培与被告周明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明鑫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周明鑫在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明利息是按照存款利率还是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及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认定该借条中所注明的利率指的是贷款利率。故被告周明鑫应当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明鑫与被告吴金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金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明鑫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金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鑫、吴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培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明鑫、吴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算。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