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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海某诉被告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秦某,××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海某,男,20××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法定代理人:阿某,男,19××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艾某,男,19××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菲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昭苏支公司外勤主任。原告海某诉被告秦某、××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的法定代理人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菲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秦某驾驶新F××号货车,将原告碰撞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836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新F××号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59.06、给付现金2000元,现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伊犁分公司辩称,新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实,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秦某驾驶新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昭苏县洪纳海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66号住房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驶向公路的原告海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脾挫裂伤;3、弥漫性腹膜炎;4、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秦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859.06元、给付现金1000元,合计9859.06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326.03元。经原告委托2013年8月15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海某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本案在庭审中,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新F××号货车在××伊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伊犁州新华医院门诊医疗票据、病历、出院小结、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15号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秦某提供的伊犁州新华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医疗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秦某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昭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新F××号货车在被告××伊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伊犁分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秦某负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秦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先行支付的现金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数额内扣除。被告辩解其已付原告现金2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收到1000元现金的事实,本案以原告认可已收取现金1000元为准。原告海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以其有效医疗票据核定为10185.09元;2、护理费以鉴定机构评定60天为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5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复查实际情况,对合理发生交通费核定为126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核定为38364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身体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造成身心和精神上的伤害,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98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秦某预先支付的9859.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秦某承担原告海某交强险不予理赔的医疗费435.09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35.09元的70%,即1214.5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海某法定代理人阿某负担37.5元,被告秦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李志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