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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亮、曹术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亮,曹术芬,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张XX。被告李学亮,农民。被告曹术芬,农民。被告李全义,农民。被告李刚山,农民。被告李仕刚,农民。被告李仕民,农民。被告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鹏,医生。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李学亮、曹术芬、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忠利、臧永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刁玉刚、张XX,被告曹术芬,被告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以及被告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被告李学亮于2012年12月8日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由被告曹术芬、李学亮、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学亮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其后未再按季结息。被告曹术芬、李全义、李刚山、李��刚、李仕民、郑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该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31.8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被告李学亮未答辩。被告曹术芬辩称,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我是借款人李学亮的妻子,因为家庭困难,暂时无力按季结息。我们也打算按季结息,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共同辩称,对借款人李学亮的借款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四人并未与被告李学亮共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当时签订本合同时只有我四人,签完后合同既已完成。至于被告李学亮后来为何又出现在本合同上,我四人不清楚。当时我四人签字后,原告的经办人李振刚又将被告李学亮添加上,但未经我四人同意。且合同上显示我四人的最高贷款限额是6万元,而李学亮的却是30万元,由此使得联保人之间的责任显失公平,与情理不符。因李学亮是后来添上的,因此该合同已不是原先的真实合同,我四人也不应为李学亮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本院确认本案联保合同中有关李学亮的部分无效,判决我四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鹏辩称,我在被告李学亮以前的贷款中提供过担保,但以前的借款本息均已结清。被告李学亮申请该笔借款时,我不知情,也未签字,我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借款借据不清楚,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字,因此我不同意为李学亮的该笔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被告李学亮、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其中被告李学亮的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在此期间内,五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发生借款后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并约定借款人、联保人违反任一约定条款,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2012年12月8日,被告李学亮向原告安丘农商行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0‰,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又与被告李学亮、郑鹏共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鹏对被告李学亮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学亮借款后按季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至今的利息未再结算,被告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被告曹术芬认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辩称并未与被告李学亮组成联保小组,并提交其与原告员工即当时的信贷员李振刚的录音一份、被告李学亮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予以证明。录音中四被告质问李振刚为何将被告李学亮列为联保人,李振刚回答均已经过四被告同意后李学亮才加入联保小组为由予以反驳。被告李学亮未到庭,其出具的证明中自述是在未与四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李学亮找到信用社信贷员将其加入到联保人中。庭审中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均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学亮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31.8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至还清日的新生利息,被告曹术芬、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是否应当为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主张被告李学亮系未经��四人同意而加入的联保小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四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录音证据及被告李学亮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在录音中,四被告反复质问当时办理联保小组的经办人李振刚为何将被告李学亮列入联保小组,李振刚均以经过四被告同意后被告李学亮才加入小组为由予以反驳,因此该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四被告的以上主张。四被告提交的被告李学亮出具的证明中自述系在未与四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李学亮找到信用社信贷员将其加入到联保小组中,因被告李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明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四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鹏认可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又拒绝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亮借款后未按约定按季结息,被告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亦未尽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安丘农商行起诉要求被告李学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术芬、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学亮追偿。被告李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亮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31.8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期内利息,以及按15‰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术芬、李全义、李刚山、李仕刚、李仕民、郑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学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财产保全费2110元,以上共计818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后,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江人民陪审员  吴忠利人民陪审员  臧永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