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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徐某、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1993年4月因犯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4年7月因扒窃被辽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6月因犯流氓罪与原判刑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20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韩玲玲,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198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玲玲、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30栋嘉通电玩城内,因玩游戏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找来被告人于某、房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管刺和砍刀等凶器返回游戏厅内,被告人于某等人持砍刀将被害人围住,徐某、房某二人分别持砍刀、扎枪对被害人张某胸部、颈部等处扎、砍数次。经鞍山市双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胸开放性损伤、肺破裂、行肺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辩解其系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230栋嘉通电玩城内,因玩游戏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随后徐某找来被告人于某、房某(另案处理)等多名男子持管刺和砍刀等凶器返回游戏厅内,被告人于某等人持砍刀将被害人围住,徐某、房某二人分别持砍刀、扎枪对被害人张某胸部、颈部等处扎、砍数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胸开放性损伤、肺破裂、行肺破裂修补术后,属重伤。被害人张某右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被告人于某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提出其系自首一节,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丽娟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