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横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董利刚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利刚,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横商初字第52号原告:董利刚,委托代理人:吴阳燕。被告:王晓东,原告董利刚为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董利刚的委托代理人吴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董利刚起诉称,王晓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30日分别向其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元。王晓东收到款项后向董利刚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董利刚多次催讨,王晓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王晓东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2万元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王晓东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董利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王晓东先后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30日向董利刚分别借款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王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董利刚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董利刚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30日,王晓东先后向董利刚借款2万元、2万元,共计4万,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两笔借款到期后,经董利刚催讨,王晓东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晓东向董利刚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王晓东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董利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董利刚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2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