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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里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00245号(2014)里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26分,被告人庾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众小区内,因被害人宋某某(时年53岁)将车停放在民众小区院内影响其出行,与宋某某发生争吵,庾某某用砖头砸伤宋某某右胸部。宋某某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十级伤残。被告人庾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庾某某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和解书;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郑某某、乔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庾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庾某某自首,又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