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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永洞、李崇敏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李某。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梁某、李某共谋后,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武装部附近三岔路口,趁被害人岑某不注意之机,将岑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我380元,一部黄色直扳天语牌E621型手机,一串钥匙等物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语牌E621型手机价值为864元人民币。2、被告人梁某、李某共谋后,于2013年6月5日13时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星园路口,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之机,将赵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我300元,一部红色滑盖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等物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2220S手机价值为240元人民币。3、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靖西县壬庄乡敏马村敏屯“阿强”驾驶摩托车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将刘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部价值1000元移动天翼牌手机等物品,总价值4000元人民币。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李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李某为进行挥霍,与同伙分别实施了以下行为:1、被告人梁某、李某共谋后,于2013年5月28日15时许,窜到靖西县新靖镇新华街武装部附近三岔路口,趁被害人岑某不注意之机,将岑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场,包内有现金我380元,一部黄色直扳天语牌E621型手机,一串钥匙等物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天语牌E621型手机价值为864元人民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岑某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171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意见书,靖西县公安局城效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2、被告人梁某、李某共谋后,于2013年6月5日13时许,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靖西县新靖镇城中路星园路口,趁被害人赵某不注意之机,将赵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场,包内有现金我300元,一部红色滑盖诺基亚牌2220S型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等物品。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牌2220S手机价值为240元人民币。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赵某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靖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170号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李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3、2013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靖西县壬庄乡敏马村敏屯“阿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靖西县新靖镇主山街,将刘某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场,财物情况暂未查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被害人刘某陈述,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靖西县公安局城效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抢夺数额均为17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李某与同伙共谋犯罪,分工配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多次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李某利用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李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处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杨文启人民陪审员  李艳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笋 搜索“”